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事出有因,请求对李*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的一天,奉节县安坪镇三马村村民向*乘坐李*、李*驾驶的货车下车时,李*又启动该车而将向*拌倒,向*与李*、李*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向*受伤。后向*向其姐夫李*说了被打一事,李*将此事又告知了其儿子被告人李*及李*,李*打电话要求李*、李*带10000元钱了结此事。后李*、李*、李*等人与前来解决此事的李*、李*在村民叶*全的地坝相遇,李*、李*、李*等人要李*、李*下跪,并向李*索要200元钱作为送向*医治的抬工费。后李*、李*请村支书调解,赔偿了向*4000元。

200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魏*在奉节县新治乡经营客运车辆因争客源发生争吵,魏*的岳父王*得知后来到现场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父李*、哥哥李*,并驾车同李*、李*来到王*家门口,李*持刀和李*下车要打王*,王*见状拿一锄把,李*将锄把打掉,王*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李*追上用刀背将王*打伤,后李*、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离开现场。

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驾驶中巴车途径奉节县安坪镇藕塘场镇,将李*沿街所摆摊位的篷布挂倒,其妻下车与李*协商未果,李*驾车继续前行。李*遂追撵中巴车,捡起石头将车尾挡风玻璃砸坏,李*即持撬棍将李*打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王*、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向*、叶*、李*、王*、桂红田、熊*、王*、黄*、黄*等人的证言,抓获说明、户口证明以及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等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明李*某系当地恶霸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向*,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君
  •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 人民陪审员陈普祥
  • 书记员费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