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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杨*(另案处理)在奉*福中学大门对面的向某某药店内买药时,遇到受害人杨*与其女朋友在电话中争执,杨*误以为其在骂自己,未听解释便殴打杨*,同行的被告人闵某某未问缘由亦帮忙殴打杨*,后到现场的被告人蔡某某,听到杨*对其说“亲家,有人打我”后,亦未问缘由便上前殴打杨*以及劝架的被害人向某某。在打斗期间,被告人闵某某从蔡某某身上摸到刀子,将杨*的右大腿刺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闵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奉节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案发现场情况;

3、病历。证明向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有外伤;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州湾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闵某某抓获;2014年1月16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6、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某2013年12月6日接受询问时证实,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与“朵娃子”、闵某某、“才娃子”四人在谭某某的同学陈某某家喝酒后到酒溜准备打牌,因茶馆关门,约21时40分,见“朵娃子”、闵某某、“才娃子”在向某某药店里,杨*手持电话在给“朵娃子”解释什么,“朵娃子”不听解释,就挥手打杨*,相互打起来,闵某某上去帮“朵娃子”的忙,向某某也在拉劝,“才娃子”连向医生也打,谭某某上前将闵某某抱住往门外拖,被闵某某推出门外,后一人离开回家,一会儿,坐上一辆搭载有“朵娃子”、闵某某、“才娃子”的黄色出租车至长江大桥下车;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21时40分许,与男朋友杨*乙通电话,说话语气较重,杨*乙说肖某某没有礼貌;

9、证*某某的证言。证实,约2012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听见吵闹后,在向某某药店楼上看见4个年轻人乘黄色出租车向长江大桥处行驶;

1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接到闵某某电话后,开出租车到奉*中学门口,见闵某某等人从公路旁边的一间房子里跑出来,后搭乘闵某某等人,一个人在长江大桥头下车,闵某某在县城五金公司下车;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被告人闵某某的母亲,事后听闵某某说,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幸福中学对面的药店里,“朵娃子”认为杨*在骂他而发生打架,闵某某去帮忙,把杨*捅了一刀;

12、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害人杨*在2012年1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系奉*中学保安,2012年11月28日21时30分下班后到向某某药店玩,40分许在电话中称女朋友“你有没有礼貌呀?”,“朵娃子”走进药店听到这话后问被害人杨*,杨*解释不是针对“朵娃子”说的,“朵娃子”不听解释,用拳头打杨*,另外两个年轻人也打杨*,向某某拉劝被“朵娃子”推开,另一个年轻人也在拉劝,杨*往外面冲,把“朵娃子”推到在凉椅上,又来了一个年轻人,(除拉劝的年亲人外)共同将杨*拖到角落拳打脚踢,向某某出去报警,杨*再次往外冲被拉回,其中一个年轻人用刀刺伤右大腿,后逃离现场;

1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向某某在2012年12月3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幸福中学门口开有药店),2012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幸福中学保安杨*乙下班后到药店坐在旁边看向某某上网,与女朋友打电话叫他女朋友“你礼貌点行不?”,这时“朵娃子”在药店门口看了一下,后“朵娃子”与另外两个年轻人进来药店,“朵娃子”问杨*乙是否是说的“朵娃子”,杨*乙解释说的是女朋友,“朵娃子”冲上去用拳头打了杨*乙几下,接着一个男子也上去打杨*乙,另一个在劝,向某某站在杨*乙前面把杨*乙护住,被“朵娃子”推开,向某某跑出去报警,跑时见“朵娃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仍然在打杨*乙,二人被杨*乙夹在腋下,一个男子说“快把家伙拿来,我要戳他几刀”,杨*乙跑到外面一家门市上请人报警,返回药店走到梯子处,被两个男子摔倒在地上还有拳头打了几下,向某某将一个男子也摔倒,后四个男子上了一辆黄的的出租车向县城方向驶去;

1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闵某某在2013年12月26日接受询问时供述,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参加朋友婚礼后,同杨*、谭某某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在幸福中学大门对面,除谭某某外,其余三人将杨*乙打了,闵某某从那个不知道姓名的朋友身上摸出一把弹簧刀将杨*乙腿部刺了一刀;打架的原因是杨*乙骂了他们;

2013年12月30日接受讯问时供述,2012年11月28日是邻居陈某某结婚的日子,与“朵娃子”、谭某某在陈某某家喝酒,“朵娃子”把他亲家“才娃子”叫过来一起喝酒,21时许喝酒结束后四人乘便车到幸福中学对面茶馆打牌,因茶馆关门了,准备回家,闵某某给冉某某打电话叫冉某某开出租车接他们回家,等车期间,“才娃子”去买烟,朵娃子”说给儿子买药,三人到药店,“朵娃子”还没到药店就大声喊“向医生,买药”,药店内只有向医生和另一个陌生人,陌生人拿着电话说“你礼貌点行不,闹你妈的”,“朵娃子”以为是在说他,便上去质问,没听清楚陌生人说什么,“朵娃子”挥起一掌向这个男子打去,没打到,这个男子开始还手,二人打起来,向医生去拉“朵娃子”,谭某某也上去拉劝并解释说酒喝多了,“才娃子”后进药店,听到“朵娃子”喊“亲家,有人打我”后就对向医生和这个男子拳打脚踢,闵某某拉这个男子,被男子打了一拳,从“才娃子”身上摸出腰刀刺了男子一刀,后四人乘车向县城方向走,谭某某在长江大桥头下车时,闵某某顺手把腰刀扔进长江里面;

2014年1月8日接受询问时供述,我是去帮“朵娃子”的忙,充当帮凶的角色。

1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接受询问时供认,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与杨*、闵某某吃完饭后到奉*福中学旁边麻将馆去玩,蔡某某将闵某某带的刀放在身上,卖完烟后到药店,杨*说药铺老板骂他,蔡某某、闵某某、杨*和药铺老板还有另一个男子打了起来,闵某某从蔡某某身上拿出刀子,在男子腿上扎了一刀;

2014年1月21日供述,2013年11月28日是朋友陈某某结婚的日子,晚上7时许,“朵娃子”打电话叫蔡某某到陈某某家吃酒,与“朵娃子”、闵某某、谭*喝酒至9时许,后都同意“朵娃子”的建议到幸福中学对面的茶馆去打牌,茶馆关门,闵某某打电话叫朋友开车接其回家,在等车的时候,“朵娃子”要到药店去买药,蔡某某去买烟后走到药店,见“朵娃子”和杨*在抓扯,向医生在拉“朵娃子”,“朵娃子”喊“亲家,有人打我”,蔡某某冲到医生面前,拿起烟盒扎向医生,并踢了医生腹部几下,闵某某和“朵娃子”在打杨*乙,谭*没动手,闵某某从蔡某某身上摸走刀子,将杨*乙刺了一刀,杨*乙跑出门外。后四人上了出租车离开,谭*在长江大桥头下车,蔡某某与闵某某、“朵娃子”在五金公司下车;“朵娃子”叫杨*甲;

2014年3月12日供述,记错了被打伤的人,把杨*和向某某医生记调了,因当时杨*站在柜台里面的,将杨*认成是向某某,故在笔录中说“我说的是没有打伤杨*,是打伤的向某某医生”,现住想起来了,其实动手打伤了杨*的;

16、谅解书、收条。证明杨*收到闵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费用15000元,杨*对闵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庭审中向本院举示有收条、谅解书。公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因余某某不是本案证人,陈述的不是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举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受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的亲属、被告人蔡某某均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26日被民警抓获,2013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才娃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正林
  •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