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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郭某某喝酒后乘坐王*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奉恩路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小地名“九根树”路段的三岔路口处,因伍某某驾驶的从湖北省恩施开往奉节吐祥的大客车不能通行,便鸣喇叭示意让道,引起被告人王*、郭某某的不满,两人遂上前骂伍某某并敲打车门、车窗让其开门,声称要弄死伍某某。后又以大客车上的乘客李*不该答话为由,待大客车的车门打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冲上客车抓抢李*随手在大客车上拿的一根钢管,用钢管敲打自己头部并进行语言挑衅,被告人王*接着上车,对李*进行推攘、殴打,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胸部及右大腿戳伤。尔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携带钢管与被告人王*对已经下车的伍某某进行追撵,两人未追上伍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返回现场后准备再次冲上大客车被他人制止,后两人离开现场。现场引起附近的很多人前来围观,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甲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抢钢管、进行语言挑衅和追撵客车驾驶员的事实,以及同案被告人王*甲用刀刺伤乘客的事实;奉节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甲系自首;被告人王*甲、郭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明知谅解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谅解书上捺印,表示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提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案件事实;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情况说明,证明奉节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自首的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受到过公安行政处罚;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刑事责任能力;

4、谅解书;

5、证人伍某某、张*、梁某某、张*、王*、丁某某、张*、陈某某、张*、张*、王*的证言;

证人伍某某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证实,系恩施市*客运公司司机,2013年5月5日15时许,驾驶鄂Q09076号客车从恩施到吐祥,行至太和土家族乡小地名为九根树的地方,公路上并排停着两辆车导致客车不能通行,便鸣笛示意让道,行驶至1米左右时停下客车,有一穿浅土黄色西服的男子在前方两车之间打电话,伍某某叫把车让一下,见对方没有反应便又鸣笛两声,穿西服的男子和穿休闲服的男子先后到客车边说客车喇叭声音大,指着伍某某叫伍某某下车,要弄死伍某某,扎车门、车窗,伍某某告知要报警并用手机拍下二人头像,穿西服的男子称叫王*,报警也不怕。二人继续围着客车边走边骂并敲打车子,一乘客说“把门打开,车上这么多人不怕”,很多乘客也称把门打开,伍某某遂打开车门,穿休闲服的男子冲上车,王*也强行把门拉开后上车,二人冲向说话的男乘客,因害怕,伍某某跳下客车跑到三岔路口,约2分钟后,王*下车又冲向伍某某,穿休闲服的男子也追伍某某,没追到。后伍某某返回,打急救电话对受伤乘客施救并报警;

证人张*甲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证实,系鄂Q09076客车售票员,2013年5月5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客车行至太和乡九根树处,因前面两辆白色小车并排停放,客车无法通行,伍某某按两声喇叭示意让道,但小车没让,伍某某又按了两声喇叭,站在小车旁一个较瘦的男子说喇叭声音大,不得了,另一个较胖的男子骂伍某某,叫伍某某下车并称要弄死他,伍某某用手机拍下二人头像,较胖的男子称拍照无用,称系王*,伍某某也回答一句,二人从车头走到车右边使劲敲打车门,二人又转到车头叫伍某某打开车门,车上一名乘客称把门打开,车上人多不用怕。伍某某刚把门打开,较瘦的男子窜上客车,伍某某还没能关上车门,较胖的男子也窜上客车,说话的男乘客见状便拿起一根黄色钢管挡在自己身前自卫,较瘦的男子上车后夺过钢管敲打自己头部,并叫男乘客打他,较胖的男子和较瘦的男子共同对男乘客拳打脚踢,张*甲乘机下车爬到山坡上,后看见较瘦的男子持钢管在前,较胖的男子在后,共同追赶伍某某。返回客车后,见男乘客全身有血;

证人梁某某在2013年5月5日17时证实,系当次客车乘客,2013年5月5日15时许,乘客车行至太和乡九根树的地方,两辆小车并排停在路上客车不能通行,客车驾驶员按了两声喇叭示意让开,小车并未让开,客车行至距离小车2米左右停下,客车驾驶员伸出头向小车的人说“你们是什么意思,把车停在路中间,把路拦住了,你们把车让一下”,站在小车中间一个较胖的男子与小车内人员在交谈,客车驾驶员又按了两声喇叭,较胖的男子向客车走来,一个较瘦的男子跟着后面,较胖的男子走到驾驶员旁说喇叭声音蛮大,用手敲打驾驶室窗户并指着驾驶员叫驾驶员下车,叫嚣弄死驾驶员,二人又转到车门处打车门,后回到驾驶室旁敲打车窗,较胖的男子称不怕驾驶员报警,并报姓名。车上一乘客叫驾驶员打开车门,车门刚一打开,较瘦的男子冲上车,男乘客忙拿起一根钢管放在胸前自卫,较瘦的男子抢过钢管向自己额头比划说“你搞我啥”,较胖的男子冲上车后用拳头和脚打男乘客,较瘦的男子也在打,二人还准备把男乘客拉下车,客车驾驶员乘机下车,较瘦的男子见驾驶员下车就跟着下车追驾驶员,较胖的男子用小刀向男乘客身上捅,较瘦的男子又上车打男乘客,钢管碰到车顶,其他乘客见状便跑下车,较瘦的男子下车后手持钢管、较胖的男子下车后拿小刀共同追赶驾驶员;

证人王*乙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乘坐恩施至吐祥的客车回吐祥,客车行驶至奉节县太和乡九根树三岔路口时,司机发现前方停放两辆小车挡住去路,按了两下喇叭示意让开,小车没让,司机伸出头向小车喊把车挪开一下,小车仍未理睬,客车司机又按了两声喇叭,这时一个较胖的男子说喇叭声音大不得了,同时一个较瘦的男子从小车上下来,一瘦一胖两个男子与司机争吵起来,骂司机,要司机开门,用手敲打车门,二人围绕汽车转了一周没能上车,又对司机辱骂,这时司机后排的一名乘客叫把门打开,车上人多,不怕,另有乘客也在说,司机打开车门,较瘦的男子冲进车内向说话的乘客跑去,乘客见状从座位边拿起一根钢管拦住前面,较瘦的男子抢过钢管并用钢管比划自己的头部,说“你搞我啥”,较胖的男子跟着较瘦的男子上车,二人对乘客一阵拳打脚踢,用力将乘客往车外拉,司机见状乘机下了客车,较瘦的男子见司机下车,空手去撵司机,较胖的男子拿出水果刀向答话的乘客大腿捅了几刀,较瘦的男子没撵到司机后返回车内同较胖的男子又殴打受伤乘客,较瘦的男子拿着钢管向车棚打了一下,其余乘客急忙跑下客车。一胖一瘦二男子也下车,较瘦的男子下车后手持钢管和较胖的男子又追撵司机;

证人王*戊在2013年5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13时许,与郭某某、张*和王*丁一起吃完饭后,王*戊驾驶渝FX2390汽车载着郭某某、王*丁等人,张*开着BYD小汽车,走到九根树时张*开车到板桥加油,王*戊开车到太和方向接刘师傅,郭某某和王*丁在九根树等。王*戊从太和接到刘师傅返回九根树见停着一辆大客车,王*丁趴在车上对王*戊说与人打了一架,把别人捅了两刀,并拿出钥匙上的水果刀指给王*戊看,王*丁又突然向太和方向跑,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追一个之前遇到的光头男子,郭某某也在追;

证人张*乙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同丈夫梁某某乘坐恩施回吐祥的客车,15时许行至太和乡一个小地名叫九根树的地方,前面停着两辆小车,客车司机按了两下喇叭,小车没动,接着两名男子过来同司机吵了起来,又去使劲打车门要司机打开车门,坐在第一排的乘客就对敲门的男子说这个社会你还这样嚣张,让司机把门打开,还同敲门的两个男子发生对骂,司机打开车门,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后跟着上了汽车就用拳头打第一排的乘客,打了一会儿,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钢管打,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刀子往男子身上刺,两人停止殴打后又下车追司机;

证*某某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乘坐恩施至吐祥的客车,与伤者同坐在第一排,15时许,行至太和乡小地名叫九根树的地方,两辆小车停在公路中间,驾驶员按了两下喇叭,小车没让,过来两个年轻男人拦住客车,跟司机吵了起来,叫司机下车、打开车门,坐在旁边的男子说“现住这个社会,还在路上拦车打人”,车外的两个年轻人听见后让司机把门打开,司机没办法将车门打开,两个年轻人冲上汽车就对旁边的男子一阵拳打脚踢,用刀捅,并揪住头发往车外拖,拿钢管的男子把钢管打在车顶,车顶冒烟,乘客怕车失火,急忙下车;

证人张*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乘坐恩施到吐祥的客车行至太和乡九根树,前面两辆小车停在路中,司机按喇叭示意让开,车上下来人骂司机,让司机把门打开,穿白色衣服手拿水果刀的人和穿蓝色衣服的人上了客车就对前排的中年男子打,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抢过钢管,钢管打在顶棚并冒烟,乘客就下车了,两个男子下车后追赶司机;

证人陈某某2013年5月1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15时许,陈某某从地里干农活回家,看见恩施到吐祥的大客车停在公路上,周围围满了人,走过去看见一名乘客被人杀了,车上的血,凝成块状,听说是两名喝了酒的人杀的,其中人一个是郭某某,另一个人是三角坝的人;

证人张*在2013年5月1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张*在九根树给鸡场搭鸡棚,下午2时许,看见郭某某和另外一个穿白色休闲服的男子坐王某戊的车到九根树,郭某某一副醉醺醺的样子,过来一会儿,听到郭某某的吵闹声,赶紧跑到公路上,看见恩施到吐祥的客车停在九根树三岔路口,公路上许多人,郭某某和手上提着铁棒的穿休闲服的那个男子往太和方向在追有点秃顶的男人,张*赶紧将郭某某吼了回来,郭某某回来以后又准备冲上客车被张*拉了回去;

证人张*戊在2013年5月1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15时许,在太和九根树养鸡场做事,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往太和方向跑,边跑边打电话大声说“快点,快点,他们要杀我”,接着听见张*丁喊“郭某某,快回来”,知道出了事就往三岔路口跑,到三岔路口看见恩施至吐祥的客车停在路口,周围很多人,听说客车上有人被郭某某和一个姓王的男子杀了几刀,同时还看见车门处有块状血液,还看见郭某某往客车上去与受伤的人争吵;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李*2013年5月10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5月5日坐恩施至吐祥的客车准备回家,客车行至太和乡场镇一个三岔路口被前面停放的两辆小车拦住去路,客车司机按了两声喇叭示意前面的车靠边,小车没理睬,客车停下后,一个较瘦的男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走到司机门边与司机发生争吵并称要弄死司机,李*见状对司机说“我们车内这么多人,还怕他们不成”,司机将右边的门打开,较瘦的男子冲上客车,李*将一根钢管拿在手中防身,被较瘦的男子抢过去并把李*往过道上推打,较胖的男子上来与较瘦的男子一起打李*,李*感觉大腿有点痒,见有血,又见有人刺了胸部两下,两个男子就跑了,乘客也下了车,较瘦的男子拿着钢管追司机;较瘦的男子回来后又准备上车打李*,被人拦住;

在2014年2月23日接受询问时陈述,清楚谅解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郭某某没有受伤,自己在谅解书上捺手印;医药费和损失费已赔偿给了李某某,赔偿款17000元;

7、被告人王*、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甲2013年6月24日接受讯问时供述,2013年5月5日15时许,与郭某某、王*戊开车行至太和乡九根树位置时,碰到停在路中间的陈*的车,王*甲下车与陈*打招呼,这时从恩施方向来了一辆恩施至吐祥的客车,因无法通行,客车司机停车使劲按喇叭示意让车,郭某某下车就骂司机,王*甲就和郭某某上前去骂司机,围着客车转了一圈准备上车,并使劲敲打车门,司机后排一乘客说“我们这么大一车人还怕他们两个?”,司机刚一开车门,郭某某从车前一下子窜到车门外并顺势进入客车内,向刚才说话的乘客冲过去,王*甲也跟着上了客车,见郭某某与刚说话的乘客对峙,王*甲掏出一把小刀直接朝乘客刺去,戳了几刀,其他乘客往车下跑,见乘客身上是血,与郭某某下车,郭某某还拿着钢管,下车后见司机报警,二人又去追赶司机,后回到三岔路口,离开现场乘车到兴隆镇方向去;王*甲和郭某某上车后客车驾驶员下了客车,因想收拾司机,便追赶他;

被告人王*甲在2013年9月4日、11月28日的供述与在6月24日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5月5日接受讯问时供认,2013年5月5日15时许,与王*、王*在太和乡太和酒楼喝酒后乘坐王*驾驶的小车从太和乡到三角坝看工地,行至奉恩路太和乡九根树地段停车,停车位前面有一辆车停放,十分钟后,从板桥方向来了一辆客车,向我们按了喇叭,王*当时在路上接电话,客车走到小车前面停下,王*和客车司机争吵起来,郭某某接着下车,王*辱骂客车司机并说要弄死司机,之后客车上一名乘客拿着一根钢管准备出来打王*,司机将车门打开,郭某某很快冲上客车对乘客说“我朋友王*喝醉了,你要打就打我”,郭某某抢过钢管,王*也上了客车并狠狠的打乘客直到将乘客打到客车车厢后面的位置,当时客车上的乘客都起哄了说客车起火了,乘客下了车,郭某某将客车发动机熄火,见一个乘客裤子上有许多血,接着郭某某和王*下车,见司机往太和方向边跑边打电话,郭某某就拿起钢管去追,王*还说“不要放过他,要弄死他”,没追上司机就返回,之后王*叫*某某送王*到三角坝。乘客的伤是王*用刀捅伤的,郭某某没有打乘客;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5月7日接受讯问时供认,2013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郭某某、王*等几人在太和乡九根树处玩,当时将车停在公路上,王*站在车旁边打电话,这时从湖北方向驶来一辆客车,因王*站在路中间,客车不能通过就按了两下喇叭,王*因酒喝多了,听见喇叭就生了气,冲上去骂司机,意思是说司机不该按喇叭,郭某某当时也跟了上去,与司机发生争吵,后来王*去客车上将一名乘客用刀刺伤,然后郭某某拿着钢管和王*还去追了司机;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5月31日接受讯问时供认,2013年5月5日15时许,郭某某和王*在太和乡九根树等人,郭某某在车后排休息,王*下车打电话,并排停放着一辆面包车,从湖北方向驶来一辆客车过不去,司机就按喇叭,面包车向前挪动一点,王*站在中间客车还是不能过去,司机又按了喇叭示意王*让开,王*便和司机吵了起来,郭某某下车看情况,客车上一名乘客说一大车人还怕他?司机把车门打开,郭某某从司机边跑到车门处上了客车,说话的乘客还拿着一根黄色的钢管挡在前面,怕乘客打人,郭某某抢过钢管一端敲打自己头部说要搞就搞我并趁机抢下钢管敲打自己头部,王*也上了车,一掌推向乘客,王*扑上去,其余乘客下了车,郭某某发现司机下了车往太和方向跑,郭某某拿着钢管与王*下车后追赶司机;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9月6日接受讯问时供认,2013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与王*丁驾车去兴隆镇,在九根树将车停在路旁等人,王*丁下车站在路中间打电话,这时从板桥方向开过来一辆恩施至吐祥的大客车,因为王*丁站在路中间不能通行,客车驾驶员按喇叭让王*丁站在边上,王*丁就骂司机,司机把门打开,客车上一个男乘客对司机说一大车人未必怕他们两人,乘客手中拿着钢管准备打王*丁,郭某某把钢管抢到手中,之后王*丁上了车就和乘客打起来了,看见王*丁*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向那个男乘客身上捅了几刀,二人下车见司机边跑边打电话,郭某某又拿着钢管和王*丁追司机,没追到,后送王*丁到三角坝;

被告人王*在2013年11月26日的供认的事实与在2013年9月6日供认的事实一致。

8、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9、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举示有证明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一贯表现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郭某某严格管理。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被告人郭某某举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被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被告人王*用刀刺伤乘客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郭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受害人明知被告人王*自己打印的谅解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谅解被告人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可酌定对被告人王*、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别名:王*),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 辩护人柳*,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奉节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奉节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2年5月29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5月5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6月10日被释放,同年12月14日奉节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正林
  • 人民陪审员陈期旺
  •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