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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奉节县某中学大门对面的向某某的药店内买药时,遇被害人杨*甲与其女友在电话中争执,被告人杨*误以为其在骂自己,未听解释便上前殴打杨*甲,同行的闵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未问缘由,亦上前帮忙殴打杨*甲及劝架的向某某。在打斗期间,闵某某从蔡某某身上摸到刀子,将杨*甲的右大腿刺伤。后经鉴定,杨*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在浙江省海盐县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杨*与被害人杨*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2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闵某某,从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经长江大桥沿永安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长江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杨*被带至奉节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法医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醉酒后在奉节县某中学大门对面的向某某的药店内买药时,遇被害人杨*甲与其女友在电话中争执,被告人杨*误以为其在骂自己,未听解释便上前殴打杨*甲,同行的闵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未问缘由,亦上前帮忙殴打杨*甲及劝架的向某某。在打斗期间,闵某某从蔡某某身上摸到刀子,将杨*甲的右大腿刺伤。后经鉴定,杨*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在浙江省海盐县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杨*与被害人杨*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2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闵某某,从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经长江大桥沿永安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长江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杨*被带至奉节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法医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释放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杨*的供述;3、被害人杨*甲、向某某的陈述;4、证人闵某某、蔡某某、田某某、谭*、李*、冉*、肖*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视频资料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鉴定结论;8、向某某门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10、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杨*甲的损失,得到被害人杨*甲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行文
  • 书记员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