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饮酒后在某酒店门口无事生非,殴打余某某并将余某某车辆砸坏。随后,被告人黄*乘坐出租车至某银行处,在某商场内将彭某某打伤,并肆意破坏该店内商品,店员罗某某在制止被告人黄*的破坏行为时被被告人黄*咬伤。后被告人黄*逃离某商场往某小区方向行走时又无故殴打过街行人冉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黄*继续跑向某宾馆方向,在途中拦下一辆摩托车,用拳头打伤坐在摩托车上的杨某某。被告人黄*继续行走至某服装门市时,发现冉某某在对其追赶,遂拿一胶凳对冉某某进行殴打,被罗某某等人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与同事一起饮酒后在某酒店门前停车场无事生非,殴打余某某并将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乘坐出租车至奉节县某银行处,在某商场内将彭某某打伤,并肆意破坏该店内商品,店员罗某某在制止被告人黄*的破坏行为时被被告人黄*咬伤左手手臂。后被告人黄*逃离某商场往某小区方向行走时又无故殴打行人冉某某。随后被告人黄*继续跑向某宾馆方向,并在途中拦下一辆摩托车,用拳头打伤坐在摩托车上的杨某某。被告人黄*继续行走至某服装门市时,发现冉某某在对其追赶,遂拿一胶凳对冉某某进行殴打,被罗某某等人控制,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黄*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材料;2、病历、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汪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冉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及冉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