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奉节县永安镇古坟包小区门口,肆意挑衅刘某某并与其发生抓扯,因被刘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心生怨恨,遂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掀翻在地,并用打火机将摩托车点燃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3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同时,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周某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进万
  • 人民陪审员周克琼
  • 人民陪审员余均
  •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