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经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调解处理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邀约被告人马*等人乘车来到云阳县南溪镇“夜色阑珊”KTV门口,被告人王*持刀砍伤被害人钟某某左手和右肩等部位,被告人马*踢了被害人钟某某数脚,随后被告人王*、马*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钟某某与被告人王*、马*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钟某某5000元,并已当庭支付,被害人钟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的索赔,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王*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马*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实、辨认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经云阳县公安局调解处理后,被告人王*仍邀约被告人马*等人对被害人钟某某随意殴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邀约被告人马*,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