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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孔某某受陈*(在逃)邀约殴打被害人许*。2013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甲、孔某某持刀赶到“七公江湖烧烤”店,将正在此处吃夜宵的被害人许*砍伤。经重庆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之弟李*某(另案处理)邀请自己的前女友曾某甲到云阳县“巴黎皇宫”KTV为其庆生遭到拒绝,李*某随即与被告人孔某某在云阳县大雁路“龙之风”网吧找到曾某甲及其现男友李*乙。在该网吧附近的公路上,李*某先对曾某甲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孔某某以及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李*等人与持跳刀的李*某共同对被害人李*乙及其父亲李*丙、李*乙的朋友刘*进行殴打。经经重庆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乙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害人许*、李*的陈述,被告人李*甲、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冉*、余*、曾*、王*、牟某某、杜*、熊*、黄某某、赵*、曾*、李*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许*受害一案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孔某某为泄私愤,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孔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被告人李*甲、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甲、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宇
  • 代理审判员周华兰
  • 人民陪审员赵容
  •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