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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时许,在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农贸市场附近,谢某某(已判决)因妒忌其女友邹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一起行走,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邱某某拦住,并用拳脚殴打邱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已赔偿邱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邱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伙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鉴于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表明悔罪表现好,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抓获,4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栋芳
  • 代理审判员侯小霞
  • 人民陪审员代敦凤
  •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