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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行经云阳县凤鸣镇小地名“马门口”附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影响到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通行。刘某某在双方会车时朝二被告人骂了一句脏话后驶离。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授意下掉头赶上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将其拦下,二人先后对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某面部皮肤裂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搭乘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的聂*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重庆市万州区物证鉴定所检测结果为67.8mg/100ml。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聂*、聂*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饮酒后因小口角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故不以主、从犯区分二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系有正当职业的公民,并非社会闲散人员,不符合从“97刑法”中“流氓罪”衍化而来的寻衅滋事罪犯罪主体构成;二被告人受到被害人辱骂后才去殴打被害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故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占道行驶引起被害人刘某某骂了一句脏话,二人便调转车头赶上刘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不必然达到引发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借故生非,寻衅滋事。且在现行《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特定人群才能构成本罪犯罪主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进,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邹*,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宇
  •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 人民陪审员赵容
  •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