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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上11时50许,被告人张*与赵*(已判决)、孙*、王*在重庆市云阳县故陵场镇“嘉豪盛世”KTV饮酒后,无故对同在该KTV内唱歌的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及李*进行殴打。经重庆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和李*的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后,张*与孙*、王*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三被害人对张*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赵*、孙*、谭*、孙*、谭*、范某某、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云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积极参与作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云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当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宇
  •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 人民陪审员赵容
  •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