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其亲属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到云阳县*百货广场负一楼“炫酷”游戏城滋事。王某某和解某甲二人分别持一把杀猪刀和一块砖头将该游戏城内的“希力”海洋之星游戏机(千娇百媚)一台和“希力”海洋之星游戏机(三色金龙鱼)一台砸坏。经鉴定,两台游戏机被损价值共计2900元。该损失已在另案中由冯*赔偿给游戏城。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解某甲在其父亲解某丙的陪同下,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寻衅滋事现场平面图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受他人邀约,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本院对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