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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吴某某等人驾车前往云阳*学校,找曾某某协商解决其殴打吴某某朋友之事。到达目的地后,吴某某等人先行下车并找到曾某某,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曾某某给吴某某的朋友道歉。随后,吴某某等人打电话通知朋友前来。在等待吴某某朋友到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见吴某某等人未返回,下车赶到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不问原由殴打曾某某,并捡起曾某某随身携带掉在地上的甩棍殴打在一旁未即时离开现场的王某某、谭某某、余某某。经鉴定,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万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林
  •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