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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蔡某某、梁**、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唐*等人在烧烤店吃烧烤时,许某某的朋友万*与同在此处喝酒的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争执,许某某出面劝解赵*未果,认为赵*装大不给面子,遂邀约蔡某某、梁*、唐*等人对赵*进行殴打。蔡某某、梁*、唐*等人分别持店内的木椅在该店门口及对面的公路上对赵*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实施殴打,造成赵*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线型骨折。经鉴定,赵*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许某某赔偿赵*经济损失18000元,赵*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学籍信息、诊断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赵*、王*、徐*、胡*、袁某某、邹某某、赵*、王*、梁*、沈某某、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梁*,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包家付
  • 人民陪审员赵容
  •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 书记员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