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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因对拆迁安置房分配不满,在青龙*办公室与村民代表管某某发生争吵,被拆迁办工作人员余某某劝止并离开拆迁办办公室。

2015年5月21日10时许,村民胡某某因索要票据与青龙街道拆迁办主任贺*发生争执,贺*向胡某某宣传相关政策后,友好地拍打胡某某肩膀。被告人王*见状,为发泄内心不满,高喊“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殴打群众”。贺*、石某某向王*解释并非打人。被告人王*将其妻刘某某推向贺*、石某某,并对贺*、石某某进行殴打。当拆迁办工作人员余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王*一拳打中余某某右手掌,导致余某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贺*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余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石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因不懂得法律一时冲动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邹*,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代安
  • 书记员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