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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及其近亲属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付*甲与朱某某、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云阳县云江大道“慕尼黑”酒吧饮酒后,乘酒吧电梯下楼时,在电梯内与黄某某、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付*甲与朱某某、黄某某三人在出电梯后因不满对方道歉再次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付*甲、朱某某、黄某某三人持刀在云阳县云江大道路旁砍打周*、吴某某,致周*双手和腰部、吴某某腰部和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告人付*甲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

云阳县*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付*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付*甲此前随在江苏省务工的父母生活,其户籍地基层组织对其一贯表现不了解。云阳县社区矫正组织认为其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周*、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甲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贺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租车合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平面图,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男,1997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姜宇
  •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