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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指定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23时许,梁平县城北乡星桥村胡*(已判刑)和曾*、李*等人在本县梁山镇长江烤鱼店吃饭时,张*、何*等人也到该店吃饭,当张*唱着歌走进烤鱼店时,胡*以张*声音大为由,与张*争吵,对张*实施殴打,将张*打跑。曾*因喝了酒,出来观看时倒在地上,被得到报警赶来的民警送到县医院诊治。次日,胡*对被告人刘X(系曾*的舅子)说:“曾*是被张*打倒在地的”,刘X和胡*即以此为由对曾*的好友王*说:“找张*打转来”。张*从王*处得知此情况后,害怕挨打,叫王*找刘*出面与刘X和胡*调解讲和,并于当晚与刘*、王*请刘X和胡*等人在王*经营的“晏家鱼店”调解未果。饭后,刘X、胡*、刘*、王*、王*、张*等人又到梁山镇北门“世纪风”歌舞厅继续协商。期间,王*叫来的古长山提出:“赔1000元钱算了”,被告人刘X不服气,刘X持茶杯砸王*,张*、王*即往歌舞厅外跑。刘X、胡*和在歌舞厅外等候打架的人持砍刀、电击棒追打张*、王*,并将张*、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2月29日,经重庆*生中心对刘X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刘X系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因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刘X与王*达成协议,由刘X一次性赔偿王*各项损失15000元,王*对刘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罪犯胡*的供述,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刘*、王*、曾*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01)梁*初字第25号、(2004)梁*初字第52号、(2009)梁*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X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刘X所犯寻衅滋事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刘X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的父亲),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512224195709247112,住址同上。
  • 指定辩护人唐*,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
  •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 书记员李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