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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2时许,因被告人唐X的朋友被林*等人殴打,唐X为帮朋友出气,伙同谭*、谢*(已判刑)、余*(已判刑)等人在梁平县梁山镇南门桥头持刀将林*、骆*、来小*捅伤。经鉴定,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来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骆*、来小*、林*的陈述,证人谢*、蔡*、余*的证言,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薛*,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
  •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