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刘XX、黄XX、鲁XX、吴XX犯抢劫罪,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鲁XX、吴XX犯抢劫罪,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及其辩护人石亮金、鲁XX、吴XX及其辩护人田*、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刘XX、黄XX、吴XX、鲁XX在四川省大竹县共谋到重庆市万州区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仿制式手枪一支、管制刀具四把、假发两顶、口罩四个、橡胶手套一双、手铐一副。4月12日,四被告人乘车到重庆市梁平县,当晚在梁平县城锦绣家园等地踩点,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实施抢劫。次日,四被告人乘车到万州区,并在万州区购买了橡胶手套、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经过多次踩点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实施。2011年4月14日,四被告人商定乘出租车回四川省大竹县,并在大竹县境内对乘坐的出租车驾驶员实施抢劫,后四被告人乘坐由张*驾驶的渝FE9761号长安悦翔小轿车由万州区回四川省大竹县,当日7时30分,该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梁平站出口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盘查时查出管制刀具、假发、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所持仿真枪不能确定为枪支,经梁平县公安局鉴定:四被告人所持的三把刀为管制刀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马*、杨*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杨*(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子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赵*发生争吵,即让牟*(已判刑)召集了被告人刘*和王*、童*、何*(三人均已判刑)及姚*(另案处理)一起到该公司门口。待被害人赵*走出太阳公司门口时,牟*向众人指认被害人赵*,接着,何*手持钢管与被告人刘*及牟*、童*、姚*冲过去殴打被害人赵*。该公司员工高尚见状即上前劝架,被何*用钢管敲打到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高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4月21日晚20时许,程星星、童*(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大排档喝酒。此时,在中华*公司后面铁路上的牟*(已判刑),因与同学谈判的需要,便召集被告人刘XX与童*、王*、赵*、赵*(均已判刑)及赵*、孟*(二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赶来助威。谈判结束时,恰逢程星星在喝酒时看隔壁桌的食客陈*不爽,即打电话让童*、何*(已判刑)过来帮忙。童*就叫被告人刘XX与牟*、王*、赵*、赵*先过去,自己拐到暂住处换上旅游鞋再赶过去。待众人携带刀具赶到儒江大排档时,何*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XX等人在程星星的指使下,一起动手追砍隔壁桌的食客,其中被害人陈*、欧*、江*、江*当场被砍伤,其余食客陈*、林*等人跑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欧*、江*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江*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牟*、童*、程*、王*、姚*、赵*、赵*的供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鲁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并携带购置的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到四川省大竹县后抢劫驾驶员财物,当出租车从万州区经沪渝高速公路行至梁平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时查出管制刀具而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XX为了帮朋友出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凶好斗,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因四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期间,未对出租车驾驶员施加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即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故属于抢劫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被告人鲁XX、吴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欧*,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鲁XX,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吴XX,男,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 法定代理人雷XX(系吴XX父亲),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513025197207203297,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吴X(系吴XX母亲),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513025197411093304,住址同上。
  • 指定辩护人杨*,梁*助中心律师。
  • 辩护人田*(系吴XX表叔),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3025196908141194,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70号2单元1楼1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
  •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