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肖X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肖X和黄XX等人在梁平县X店吃饭、喝酒时,怀疑邻桌吃饭、喝酒的林XX、张X嘲笑自己,遂对林、张二人辱骂,被黄XX等人劝解平息。*、张二人饭后结账离开时,被告人肖X再次对林、张二人言语挑衅,并给李X打电话叫其邀约人前来打架,后肖X、黄XX分别持啤酒瓶砸林XX、张X,造成林、张二人受伤。经群众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X抓获。经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肖X亲属与林XX、张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XX各项损失18200元,赔偿张X各项损失13800元,均已兑现,林XX、张X对肖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XX、张X的陈述,证人黄XX、于XX、李X、叶XX、周X、黄XX、陆XX的证言,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辨认笔录,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肖X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梁平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薛*,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