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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廖*甲酒后到梁平县某中学欲报复与其弟发生纠纷的学生,寻找未果后,转而将愤怒发泄于学校无辜师生。被告人见学生龙*(女,18岁)一人在校门处行走,遂上前对其肆意殴打,当学生冉*(女,17岁)前来劝阻时,被告人又追打冉*至学校门卫室,之后又对门卫室内的学生粟*(男,17岁)、张*(女,17岁)进行殴打,并夺取门卫室内警棍冲出门卫室殴打其他师生,然后返回门卫室,用警棍对粟*、张*再次殴打,造成张*当场昏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与学校保安、老师一起劝阻被告人,被告人仍继续闹事,直至学校保安与警察合力才将被告人予以控制,扭送至派出所。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粟*、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粟*、龙*、冉*、廖*、周*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屏*学提供的材料、照片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廖*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波
  •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 书记员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