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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谢*驾驶轿车未经保安人员许可,便进入重庆市*育中心校内,后又未征得老师同意,搭载该校女生钟*、肖某某(16岁)准备带出校外。当车行至该校大门处时,被保安人员和教师拦截,要求其配合调查出校原因,而被告人谢*拒绝配合。因发现出校女生与被告人谢*根本不相识,该校教师出于安全考虑,遂向梁平县公安局报警,让被告人谢*在此等候。被告人谢*见状,心生怨气,辱骂教师和保安人员,后又不顾校门口的人员安全,突然驾驶车辆冲向校门,强行将大门堵住。尔后,被告人谢*下车用身体连续顶撞保卫人员,不仅不听从教师张*等人的制止,还持轿车钥匙殴打保安人员和教师,造成赵*、唐*受伤和大量学生围观,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后果。经鉴定,赵*、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赵*、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唐*的陈述;证人张*、赵*、董*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向先银,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海波
  • 书记员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