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被害人龚*、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在忠县复兴场上喝酒后为发泄情绪,先在“王*麻将室”内以张某某不认识他为由,打张某某的耳光,后追出麻将馆掐张某某的脖子,接着又到“冯*麻将室”以龚*甲不知道龚*乙电话为由,先后用石头、拳脚对龚*甲实施殴打,致使龚*甲全身多处受伤,并在用石头砸龚*甲时导致一旁劝架的冯*某右手手背被石头砸伤,随后王*在复兴场转盘处碰见驾车回来的龚*乙,其更扬言要杀死龚*乙,期间又冲进某小吃店拿刀,在未找到刀的情况下,王*拿起街边垃圾车内的铁锹,将龚*乙的墨绿色长城牌皮卡车砸毁。经*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长城牌皮卡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148元。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于2014年5月8日18时许,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出警解决纠纷,并称在复兴政府等候。后在复兴镇政府门口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龚*、龚*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被害人龚*、龚*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铁锹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王*甲拨打110的通话录音光盘、(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崔某某、王*乙、陶某某、张某某、刘*、冯*、龚*、龚*、陈某某、刘*、黎某某、王*丙的证言,被害人龚*、龚*、张某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同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人员,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到案后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剑
  •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 书记员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