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甘*,王某某,罗某某,李*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王某某、罗某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辩护人谭*、被*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甘*、罗某某、李*甲等人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世界城皇朝88号酒吧喝酒、蹦迪。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甘*在蹦迪过程中舞动衣服打到被害人易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和推攘。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甲见状,与甘*一同对被害人易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甘*用手勒住易某某后,击打其头部,罗某某、李*甲用脚踹易某某,王某某持啤酒瓶将易某某头部砸伤。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4日、10日、26日,被告人李*、罗某某、甘*分别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甘*、罗某某、李*甲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甘*、罗某某、李*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已兑现。四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甘*某、阎某某、杨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甘*、罗某某、李*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谅解书,案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甘*、罗某某、李*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甘*、罗某某、李*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甘*、李*甲、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罗某某、李*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某、李*甲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外地回到重庆市后并未及时赶回忠县,也未主动与公安联系,与其一同回来的李*乙亦证明王某某还打算先去看朋友。渝中区公安民警是通过技侦手段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位置后,将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抓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归案途中被抓获。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7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1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抓获并留置审查,次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甘*,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谭*,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旖旎
  •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 人民陪审员刘先军
  • 书记员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