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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甲因认为被害人向某某关联登陆其QQ号而非常气愤,为了教训向某某,遂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持木棒(长约60CM)并邀约刘某某(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来到向某某位于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住所卧室里。何*甲为此质问向某某,但遭到否认,何*甲遂持木棒打击向某某头部,并对向某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的QQ登录记录进行检查与删除。尔后,何*甲与刘某某又对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刘某某欲非法占有前述笔记本电脑并当场两次提及,但向某某未置可否。何*甲为帮助刘某某取得该笔记本电脑而与刘某某再次对向某某拳打脚踢,向某某遂“同意”刘某某拿走该笔记本电脑。何*甲在临走时还要挟向某某用2000元现金赎回笔记本电脑。不久,何*甲因担心案发而要求刘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退还向某某,之后,何*甲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退还。

事发后,向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至6日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脑伤、顶部头皮裂伤、右足背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甲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甲的亲属已代为兑现协议赔偿款5000元人民币,向某某谅解被告人何*甲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被害人向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照片,笔记本电脑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领条,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何*乙、周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日常生活小事为由,借故生非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明华
  • 人民陪审员吴宗凯
  •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 书记员王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