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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刘*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乙及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彭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在忠县一歌城外公路边随意殴打被害人刘*乙,被告人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被害人刘*乙,致被害人刘*乙受伤。被害人刘*乙的伤情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唐*等人与被害人刘*乙协商,赔偿刘*乙医疗费等共8万元,同日,刘*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收条、谅解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自首证明、住宿信息查询、户籍资料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任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威某某、青某某、刘*、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的供述和辩解;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裁量刑罚。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裁量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唐*甲酒后在忠县一歌城内,因认为被害人刘*要打自己的朋友,遂与刘*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人刘*甲、支某某看到唐*甲与刘*发生口角,遂追至歌城外公路边与刘*发生口角、推搡,唐*甲看到后便从歌城大厅出来,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被害人刘*,并与支某某、刘*甲一起殴打刘*。在殴打过程中,与唐*甲同行的被告人张*、张*从歌城出来,为逞强、讲兄弟义气,也上前殴打刘*。后因他人报案,唐*甲等人便离开,刘*手臂、头部、胸部各被捅一刀。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唐*甲等人经与被害人刘*协商,赔偿刘*医疗费等共8万元,同日刘*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7月28日、10月18日、2015年1月6日、3月10日,被告人唐*、刘*、张*、张*、支某某先后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有群众举报肖某某向被告人唐*甲贩卖冰毒。公安民警在对吸毒违法嫌疑人唐*甲进行审查时,唐*甲如实陈述了2014年9月两次向肖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还向公安民警陈述了2014年9月向李*购买毒品的事实。民警根据唐*甲的陈述,将犯罪嫌疑人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刘*甲、支某某、张*、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收条、谅解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自首证明、住宿信息查询、户籍资料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任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威某某、青某某、刘*丙、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的供述和辩解;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唐*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公共场所持刀捅伤被害人胸部、头部等要害部位,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大;其在案发后有吸毒行为,并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乙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唐*、刘*甲、支某某、张*、张*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张*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松
  •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 人民陪审员吴宗凯
  • 书记员王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