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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82号吉*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其见被害人姚**与殷**在藤桥糖厂大院内聊天,便向被害人姚**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姚**未予理会,被告人吉*遂持一根木棍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姚**起身逃离,被告人吉*持木棍继续追打,期间被害人姚**举起左臂保护头部时被被告人吉*持木棍打到,致使其左手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吉*将被害人姚**打倒在地后逃离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栾*恋、李**、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木棍一根,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公安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查询》,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伤)字(2011)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威索要他人钱物,未得逞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因曾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吸毒于2007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伟佳
  • 代理审判员谈旺玉
  • 人民陪审员陈太裔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