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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有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伙同蒲亚义(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在三亚市荔枝沟万科森林公园项目部生活区索取保护费未果。随后三人便打砸生活区内的物品,并殴打被害人颜**,致颜**眼部、腰部多处挫伤。被告人李**与蒲亚义、李*三人打砸完后便骑车逃离现场。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与生活区内的工人驾车追赶,并在三亚市五一水库处将被告人李**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一辆丰帆牌电动车损坏部件价值387元;一辆黄海牌皮卡车损坏部件价值3904元;食品展示柜等物品因材料不齐无法估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家属于2014年9月21日已赔偿被害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洪**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洪**的报案书、陈述笔录及洪**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曾**、李**、陈**、张*、梁*的证言及陈**、梁*的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李**)、抓获经过、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二份、收据;三亚**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752号《关于丰帆牌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书》、三价证刑认(2014)733号《关于黄海牌皮卡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收保护费的行为不是李**出动提出的,其属从犯;本案受损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4291元,李**的家属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85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行索取保护费未果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291元,情节严重,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并非主动收取保护费,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在案佐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得知李*等人在万科森林公园项目部生活区收取保护费后,主动前往并积极实施了收取保护费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在该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因被被告人李**等人结伙强行索取保护费未果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邢**,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杨玉
  • 代理审判员钟海坚
  • 代理审判员王剑峰
  • 书记员孙少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