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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56号被告人蒲**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蒲**伙同李**(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在三亚市荔枝沟万科森林公园项目部生活区一烧烤摊处索取保护费未果后,其三人便持木棍、塑料管等工具打砸烧烤摊摆放的桌椅、玻璃柜等物,并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丰帆牌电动车(经鉴定,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387元)和一辆黄海牌皮卡车砸坏(经鉴定,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3904元)。三人打砸后欲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蒲**与李*看到被害人颜**路过,李*便与被告人蒲**持啤酒瓶等物一同殴打被害人颜**,李**赶到现场后也用塑料管击打了被害人颜**背部。被害人颜**眼部、腰部多处被殴打(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蒲**与李**、李*三人驾驶车辆逃离案发现场。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在三亚**玛宾馆将被告人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颜**、洪*学的报案书、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李**的证言;证人陈**、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李*的供述及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蒲**的供述;三亚**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752号关于丰帆牌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书、三价证刑认字(2014)733号关于黄海牌皮卡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行索取保护费未果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291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蒲*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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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蒲**,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海坚
  • 审判员黎金
  • 人民陪审员陈太裔
  •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