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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蒲永彪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蒲永彪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蓝*伙同“阿*”(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打鱼后途经三亚**井村委会大兵村烧旗沟芒果园时,向被害人陈XX索要芒果煮鱼,蓝*与陈XX因要芒果的问题发生争执,蓝*没要芒果。被告人蓝*回家后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蒲**、“阿*”等人去芒果园闹事。之后被告人蓝*伙同“阿*”从家里拿两根钢管骑摩托车到烧旗沟芒果园木棚处,被告人蒲**、“阿*”、“阿快”及“阿快”的朋友(以上三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也相继来到芒果园旁。被告人蓝*手持钢管先将芒果园木棚处的一箱芒果打烂,被害人陈XX见状质问,蓝*便手持钢管追赶陈XX,被告人蒲**、“阿*”及“阿快”的朋友也追上去。被害人陈XX向前跑十几米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反抗,被告人蓝*将手中的钢管扔向陈XX,被告人蒲**手持一根树枝、“阿*”手持一根钢管、“阿快”的朋友手持一把砍刀便一起殴打陈XX,致陈XX左尺神经损伤、左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伤势为轻伤)。被害人陈XX捡起地上的钢管反抗,芒果园的其他工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蓝*、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蒲永彪到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蓝颂在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村委会爱心大世界对面的小卖部处被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颂的家属已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害人陈XX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向陈XX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陈XX对蓝颂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颂、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钢管和树枝各两根,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张**、符**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三亚**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第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蓝颂、蒲**等人结伙持械到原告人陈XX位于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村委会大兵村烧旗沟的芒果园闹事,后将陈XX打伤。原告人陈XX随即被送往中国人**25医院(以下简称“42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左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当日原告人陈XX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080.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2周,且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人陈XX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崖**果园经营户)进行护理。2013年6月2日在中国人民**州总医院(以下简称“福州总院”)门诊治疗受损的左尺神经,花费医疗费16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XX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425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福州总院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处方清单,承包果园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由于原告人提供的福州总院于2013年5月19、20日出具的门诊发票并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治疗项目与本案有关;福州总院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于20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在福州总院住院治疗的是慢性乙型肝炎,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人出具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于2013年5月27日将涉案芒果园转租给他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颂、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钢管、砍刀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颂、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颂、蒲**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蒲**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蓝颂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颂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陈XX代为赔偿了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蓝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蒲**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如下经济损失,蓝*、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20242.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人陈XX因本案受伤需疗养,无法正常工作,且其在425医院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至少一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原告人陈XX因本案实际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有全休2周的医嘱,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分别为21天、7天、7天。(2)原告人陈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的工资情况,由于陈XX及护理人均为芒果园经营户,参照海南省**察支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关于海**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2016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分别为1849元(即22016元/年250天21天)、616元(即22016元/年250天7天)。(3)护理人系原告人陈XX的父亲,亦居住在三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计算原告人一人的,应为350元(即50元/天7天)。3.原告人从425医院办理出院时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医院所在地的平均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人陈XX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为福建省福州人,且因本案曾于2013年6月2日在福州总院治疗,参考同期机票价格,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人陈XX主张的经营芒果地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与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本次诉讼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人蓝*、蒲**应向原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20242.46元、误工费1849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057.46元。

由于原告人陈XX已与被告人蓝颂的家属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蓝颂家属一次性向陈XX赔偿15000元,且履行完毕,故原告人在本案中余下的经济损失14057.46元应由被告人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蓝颂、蒲**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未到案的同案人追偿。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和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057.46元。四、驳回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两根钢管、两根树枝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不服,上诉称:1.被告人蓝*系主犯且包庇同案犯,其行为性质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被告人蒲**亦存在包庇同案犯的行为,也不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适用刑法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从重惩罚;2.被上诉人蓝*、蒲**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芒果地经济损失共计210258.412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开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422.412元,造成上诉人左手小指活动存在障碍,应承担上诉人伤残赔偿金41836元,造成上诉人不得己低价转让正在采摘的芒果园,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3.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有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468天;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芒果地经济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芒果地经济损失和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蓝*答辨称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上诉人蒲**未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钢管、砍刀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重惩罚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权,对刑事判决有意见,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原审被告人蓝*、蒲**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人蓝*、蒲**应向其支付芒果地低价转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人蓝*、蒲**向其支付芒果地低价转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残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上诉人如认为原审被告人蓝*、蒲**的行为造成其残疾及其不得己对正在经营的芒果园低价转让所受到的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468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本案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2周,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1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一路X号X苑X座X单元,原芒果园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颂,曾用名:兰小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村委会X村X小组X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永彪,曾用名:蒲**,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村委会X村X组X号,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春燕
  • 审判员余桂凤
  • 审判员张卫平
  • 书记员王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