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市院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2时许,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到吉首市红湘西KTV内唱歌,期间三人大量饮酒。2日0时许,服务员叫龙某某等人先结账,龙某某等人认为自己还在消费,不愿意结账,便与服务员争吵几句。后三人在包厢内砸了几个啤酒瓶,导致四扇玻璃被损坏,龙*将一个话筒砸烂,且三人商量不买单。为防止服务员阻拦,三人出来没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在大厅电梯处服务员要三人结账,三人推开阻拦的两名服务员,并威胁其他服务员不要多事。龙某某当场砸烂手里的啤酒瓶威胁在场服务员不要阻拦,熊某某见一名服务员准备打电话报警,便冲过去推开服务员,并扬起啤酒瓶准备打该服务员,在推的过程中导致服务员田*的手机被摔坏,服务员不敢拦,三人跑掉了。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总价值32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了红湘西KTV3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熊*、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熊*认为,龙某某当时和服务员发生争吵,红湘西KTV没有管理人员来处理事情,存在一定过错,田*认为红湘西KTV在被告人还在消费时就要求被告人买单导致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2时许,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到吉首市红湘西KTV内唱歌,期间三人大量饮酒。2日0时许,服务员叫龙某某等人先结账,龙某某等人认为自己还在消费,不愿意结账,便与服务员争吵几句。后三人在包厢内砸了几个啤酒瓶,导致四扇玻璃被损坏,熊某某将一个话筒砸烂,且三人商量不买单。为防止服务员阻拦,三人出来没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在大厅电梯处服务员要三人结账,三人推开阻拦的两名服务员,并威胁其他服务员不要多事。龙某某当场砸烂手里的啤酒瓶威胁在场服务员不要阻拦,熊某某见一名服务员准备打电话报警,便冲过去推开服务员,并扬起啤酒瓶准备打该服务员,在推的过程中导致服务员田*的手机被摔坏,服务员不敢拦,三人跑掉了。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总价值3250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2、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打砸造成的损失情况;

3、证人某、甘某某、田*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寻衅滋事及毁坏物品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某系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同伙;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现场基本情况;

6、被损坏的物品照片,证明被损坏的物品基本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250元;

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成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了红湘西KTV经济损失30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以逃单为目的,追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3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红湘西KTV在被告人还在消费时就要求被告人买单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由于没有处理到位,导致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扣除先前羁押的期限执行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
  •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向官小
  • 审判员陈伟
  • 人民陪审员吴刚
  •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