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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好、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汤*、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损失1786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1、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审讯视频;8、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18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湘西*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处方明细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认为自己被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并向法院预交3万元。

辩护人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陈*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王*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去认下人,主观恶性不大,应系从犯,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左右,陈*酒后在八*州医院门口看见刘某某和彭*谈事,陈*指责彭*,二人发生争执,被刘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等人劝开,彭*等人乘坐吴某某的湘UXXXXX号小车离开了。陈*不服气,自称被人打,打电话叫来了其二叔盛*,盛*到后又与路过与陈*说话的张Y、杨*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双方受伤。后盛*又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张*、杨MK、杨MX、石CB(其余4人另案处理)等10多个人。把盛*送到医院后,杨MK等人在光明桥下找到了湘UXXXXX号小车,打电话叫陈*、张某某去认人。陈*、张某某到光明桥头与杨MK见面后,约定由陈*、张某某去认人,见到人后由张某某打电话报信。陈*、张某某走到桥下夜宵摊,看见彭*、杨*等人,陈*暗示后,张某某打了杨MK电话报信。后杨MX、石CB等10多个人拿刀将夜宵摊围住,将湘UXXXXX号小车砸坏,在离开途中将吴某某砍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17860元。

吴某某被砍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在湘西*民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56元。

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吉首市煤炭局后门的某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陈*抓获;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吉首市西环路湘水人家停车场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7、抓获经过;8、审讯视频一张;9、湘西*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处方明细单;10、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损毁他人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7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汤*认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张*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本案两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生,苗族,居民。
  • 诉讼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汤*,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丽
  • 审判员杨光前
  • 人民陪审员吴刚
  •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