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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随意打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审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各一份;8、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韩*及其朋友向XW、汪*、田某某、宋*等人在吉首市乾州芒果KTV公爵三号包厢唱歌、喝酒,后韩*酒后用啤酒瓶将芒果KTV公爵三号包厢、201包厢、209包厢内的点歌系统、无线话筒、花盆等物品及设备砸坏,又来到大厅用啤酒瓶砸吧台,砸碎的啤酒瓶碎片将芒果KTV女服务员龙某某的左手臂划伤,芒果KTV大堂经理胡某某闻讯后赶来制止时被韩*殴打,芒果KTV员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才控制住现场。并当场将被告人带回所里调查,经查,被告人对其打砸芒果KTV包厢设备一事供认不讳。经物价鉴定,芒果KTV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300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前科材料;9、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各一张;10、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闹事、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韩*2001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唐*,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丽
  • 审判员杨光前
  • 人民陪审员李晖
  •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