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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某、杨*(二人已判刑)在吉首市乾州XQCW火锅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他结了账就离开了火锅店,不知道店内发生了什么事,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犯罪。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杨*甲在吉首市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结账时,张某某与火锅店老板娘习某某发生口角,杨*甲便将店内火锅踢到地上,三人在走出门时,杨*甲又将店面的玻璃踢坏,并威胁叫人将火锅店砸了。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杨*某、杨*甲与包*某、包*、包*(三人均系习某某亲属)发生扭打,包*某、包*被张某某、杨*某、杨*甲打伤,杨*某亦被包*某砍伤。经鉴定,包*某、杨*某的伤为轻伤,包*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杨*某、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他同张某某、杨*在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后因结账的事引发打架,张某某同杨*某、杨*都参与了打架。

2、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述证明,他因结账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张某某同杨某某、杨*都参与了打架。

3、被害人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杨*甲在她家开的乾州XQCW火锅店吃饭,为结账的事弄的双方都不愉快,后杨*甲就骂人并掀桌子踢火锅,为此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某同杨*某、杨*甲都参与了打架。

4、同案人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杨*甲在乾州XQCW火锅店都动手打了人。

5、证人包某乙、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张某某与杨*某、杨*甲在乾州XQCW火锅店都动手打了人。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17时许,他见有三个男子吵吵嚷嚷从事发餐馆出来,其中一人还将餐馆玻璃门踢坏,后那三个男子与餐馆这边的人打在一起。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一伙在乾州XQCW火锅店内打、砸东西的过程。

8、鉴定意见载明,包某某、杨某某的伤为轻伤,包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9、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8月26日17时47分系包*甲向乾*出所报警。

10、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物品照片等证据亦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不认罪,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水城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琳
  • 审判员申丽
  • 人民陪审员陈万东
  •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