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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诉石建成、张*、罗*、黄**、石**、龙*寻衅滋事案,唐**非法游行、示威案,李*江聚众拢乱交通秩序案

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张*、罗*、黄*、石*、龙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犯非法游行、示威罪,原审被告人李*犯聚众拢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张*、罗*、黄*、龙*、石*、李*积极参加聚众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受人指使,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具体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但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管制二年;七、被告人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畸重;其犯罪行为比石贵颂、李*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其犯罪行为比罗乐、龙*、石*、张*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吉首地区非法集资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本息,引发集资户恐慌。自2008年9月3日,众多集资户开始围堵湘西州政府,次日将吉首火车站的铁路堵塞。9月25日,数千名集资户再次在吉首人民北路湘西州政府大门外聚集。随后,几名集资户为原审被告人唐*买来一面锣并唆使唐*打此锣,以纠集人群。当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敲锣走前,部分聚集群众紧跟跟后,从州政府大门外路段,沿人民北路行至吉首火车站货场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K1089+500m铁路路段(列车进站口路段)聚集。原审被告人石*、石*等人跟随游行人群亦行至聚集点。原审被告李*得知有人在铁路上聚集,遂从州农资公司仓库,赶至现场参与其中。在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K1089+500m铁路路段聚集后,原审被告人唐*敲锣,李*带头起哄、喊口号,形成聚集人员与站成防暴队列的执勤武警对峙。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人石*、张*、罗*、石*、龙*等一二十余人向执勤武警投掷石头(铁路枕木基石),后因执勤武警施用催泪瓦斯,才将石*等人及聚集人员驱散。此聚众事件,造成执勤武警十余人受伤、十块盾牌被打烂、焦枝铁路交通中断1小时13分的危害后果。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2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出所民警前往乾州苗圃宿舍抓捕犯罪嫌疑人龙*。当行至苗圃宿舍附近时,正遇龙*在其父陪同下欲去吉首市公安局投案。龙*看到民警后,主动说明情况并同公安民警到红*出所归案。2008年9月26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大地飞歌”下面的“布拉宫”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石建成、张*与“9u0026#8226;25”案件有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二人分别交代了自己参与9月25日在吉首火车站货场闹事、向武警打石头的事实。2008年9月29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罗*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红*出所投案。原审被告人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覃*(系武*支队教导队战士,当天执勤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6时,我们教导队在吉首火车站站台上执勤。当日14时许,接到命令,在火车站货场火车倒车轨道与客、货列车通行轨道交叉路段,有群众闹事,要我们过去增援。我们50名战士过去时,见有上千群众在堵铁路、起哄。我们刚到现场,队形还没展开,闹事群众就朝我们砸石头。我们用盾牌挡,砸了20来分钟,盾牌被打烂十多块,有十几名战士不同程度受伤。结果是武警直属支队打催泪弹,群众才散去。证人张*的证言(系武*支队教导队战士,当天执勤人员)所证内容与覃*证言相符。

2、怀化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9月25日14时35分至15时48分,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K1089+500m铁路被不法人员冲击,造成线路中断,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广州铁路*界车务段出具的说明证实,吉首车站因铁路被拦堵造成交通中断1小时13分,严重干扰正常铁路运输秩序。

4、证人龙家发、龙*、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铁路被围堵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石*、张*、罗*、黄*、石*、龙*、李*供述分别证实,各被告人在吉首火车站货场拦堵铁路、起哄并向执勤武警投掷石头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其受人指使后,在人群前面敲锣,从州政府大门口敲到吉首火车站货场堵铁路,有人扔石头打武警的事实。

7、吉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实,2008年9月28日2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出所民警在前往抓捕犯罪嫌疑人龙*途中,正遇龙*在其父陪同下欲去吉首市公安局投案。龙*看到民警后,主动说明情况并同公安民警到红*出所归案。2008年9月26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大地飞歌”下面的“布拉宫”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石建成、张*与“9u0026#8226;25”案件有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二人分别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2008年9月29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罗*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红*出所投案。原审被告人唐*、石*、李*江系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黄*进系被依法传唤归案。

8、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唐*患有中毒精神发育迟滞,应对此案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拦堵铁路、朝执警人员扔石头等犯罪事实。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带领下指认犯罪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原审被告人石*、张*、罗*、龙*、石*、李*积极参加聚众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严重干扰正常铁路运输秩序,致使铁路交通中断数小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唐*受人指使,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具体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罗*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进上诉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畸重;犯罪行为比石*、李*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犯罪行为比罗*、龙*、石*、张*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黄*进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黄*进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定罪量刑,确实合理,上诉人黄*进上诉提出“犯罪行为比石*、李*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犯罪行为比罗*、龙*、石*、张*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仙槎桥镇纪山村406号,住吉首市关厢门出租房。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石建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吉首市马颈坳镇康云村湾里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石平均,男,1953年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石建成之父。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吉首市马颈坳镇溪马村五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绍华,男,40多岁,苗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张义之父。
  • 原审被告人罗*,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吉首*处化工厂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石*,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保靖县水田河镇龙潭村4号,住吉首163车队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龙*,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吉首市*州苗圃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不识字,城镇居民,住湘泉制药厂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资公司职员,住该单位仓库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环
  • 审判员张小椎
  • 审判员王波
  • 书记员艾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