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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刘*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宋*、宋*、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刘*、宋*、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刘*在公共场合以呈威风、耍霸道为目的,公然持刀、枪追逐、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宋*、张*在公共场合以呈威风、耍霸道为目的,公然持刀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宋*系邀约、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刘*、张*系被邀约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4、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5、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提出:涉案枪支没有作性能鉴定,认定上诉人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非法持枪罪不当。上诉人宋*、宋*及其辩护人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宋*、宋*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左右,保靖县复兴镇新寨村一个外号“剥皮”的人(姓名不详)将两支自制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用蓝色旅行包装着,交给宋*保管。宋*与刘*商量后,将枪存放于刘*家中。2006年5月23日下午,宋*、宋*到大妥乡盐井村外婆家给其外婆祝寿。饭后宋*、宋*之父宋*与盐井村村民贾*等人打麻将发生口角争吵,被他人劝解制止。后宋*以贾*欺负其父宋*为由,到复兴镇复兴村纠集宋*、刘*、张*和宋*、张*、龙*、黄*、刘*、徐*(六人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宋*见后也乘座宋*驾驶自家的湘U81107号面的车,宋*到刘*家中取出一提包,内装自制猎枪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菜刀一把放于车上。宋*等十一人乘车来到大妥乡盐井村持枪、刀四处寻找贾*,在村外的路上碰到贾*。贾*看见对方来人众多,转身就跑。宋*、宋*等人持枪、刀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因贾*已跑远,宋*就叫张*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贾*跑到村边的一个山上打电话报警。宋*等人追赶未果后便返回车边。因宋*在追赶贾*时其所持的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卡壳,黄*接过该枪退子弹退不出,就朝天击发开枪,枪打响了,后十一人便乘车返回复兴。因怕被公安民警抓获,除宋*外的十人在途中下车,宋*一人开车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23日宋*等十一人携带枪支和菜刀到大妥乡盐井村找贾*闹事的情况。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当天是“叉二”(宋*)岳母的生日,他在帮忙。下午吃饭后,他和“叉二”几个人打麻将,大家约好打到晚上12点钟。“叉二”赢钱了要走,为此事他不让“叉二”走而与“叉二”发生争吵。后在他人的解劝下,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到其婶娘家玩,另一婶娘对他喊“德儿”你还不快跑。当时就看到几个男儿手里拿有枪和刀朝他跑过来,他就往一边跑了。后听到几声枪响,后跑到对面山上打110报警了。

3、证人滕*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3日中午“叉二”一屋人给他岳母娘祝寿。下午吃饭后,“叉二”、贾*、伍*和龙老旺四人打麻将,他们约好打到晚上12点钟。他们打到6点多钟,“叉二”赢了4、5百元钱提出要回家不打了。贾*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晚上7点多钟,她看到“叉二”的小儿小羿他们持火枪追打贾*,贾*跑后,听到了两声枪响。

4、证人龙书配的证言。证实,当天快要黑的时候,他看到公跑上一辆面的车下来好多男儿,其中一个拿有一支枪,这些男儿来搞什么他不清楚。听别人讲,他们是来找“德尔”的,后听见从小学附近水田湾里枪响就坐车走了。

5、证人延方琴的证言。证实,当天她也在“叉二”岳母家祝寿,吃饭后就走了。天快黑时,从一辆面的车上下来一些男尔,一下车就往“德*”老屋跑。怕“德*”出事,她就叫“德*”跑了。“德*”跑后,在水田下面听到了一声枪响。几分钟后,“叉二”及爱人就把他们叫走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当天晚上,看到4个男尔追赶本村里的“德*”,一个拿有把刀子从他屋下面跑过去。几分钟后在下面的河沟里响了一枪的事实。

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当天他一家在岳母家祝寿。吃晚饭后,他和“德*”、伍*、龙老旺四人打麻将,打了个把小时,他赢了200多元钱。家人要他开车送他们回家,他就不打了。因“德*”输了钱,就不让走。先是约定打到11或12点的,要送家人回去就打不成了。他就给“德*”讲退他50元让他走,“德*”不肯硬要他打,并讲了狠话,骂娘。所以就发生了争吵,小儿宋*也帮吵了几分钟后他就开车回去喊人了。在复兴粮站处,碰到小儿已叫了一车人准备去,大儿也上了车,没拦住他们就开车走了。

8、被告人宋*的供述。案发经过与证人宋*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供述他从复兴喊了刘*、宋*、张*、宋*、张*、龙*、黄*、刘*、徐*等人,宋*从复兴粮站也上了车去了,讲去盐井吓一下“德*”,莫打他。到盐井后,每个人从田里取了根木棒,“德*”见后就跑了,他们就回了复兴。三支枪他没有拿,现在在哪里不知道。

9、被告人宋*的供述。案发经过与证人宋*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供述在他父亲与“德*”争吵时,他就先走了。当晚7点多钟,在复兴粮站碰见兄弟宋*开其父的面的车,上面坐着刘*、龙*等人,他也上了车。在车上就给他们讲,过去就是吓一下他,不要动手打人。到盐井下车时,看见刘*拿有一支火枪,怕他出事,他就从刘*手中拿了过去。后见了“德*”,他跑了,没有追上。在公路上,龙*从他手上把枪拿了过去。在田里听到一声枪响,张*讲是他朝天开的,吓一下“德*”。后就回来了。

10、被告人宋*的供述。当天宋*讲他爸在盐井打麻将羸了钱,人家不准他爸下桌离开而发生吼架,宋*喊他去吓一下和他爸吼架的人。去了十几个人,去时带有两支长火枪,装在一个旅行袋里的。到大妥盐井下车后,宋*和宋*各拿一把枪,他拿了一把仿“六四”手枪。走到下面的车路时,看见了那人,就追赶没追上,后就听见枪响了。回到车边,他拿的仿“六四”手枪卡了,子弹退不出来,就给黄*,他就打响了。回来时,他把枪放在车上,到洞口潭处就由宋*一个人开回去,其他人下车走路回去的。同时供述证实:枪支来源是一个叫“四皮”(姓名不详)的人那里的。是“四皮”找宋*借钱而押的,当时“四皮”和“剥皮”玩得好,“剥皮”做为中间人证人的形式,由“剥皮”从“四皮”那里拿来给宋*作抵押后,宋*和刘*一起将枪存放于刘*家中。

11、被告人刘*的供述。当天他和宋*、宋*等人在复兴场上“天虹网吧”门口讲白话,宋*开车来给他们讲,他在大妥盐井被欺了,叫他们帮出这口气,并叫宋*去取家伙,宋*讲莫取,宋*硬要取,他们讲家伙放在他屋,一会儿宋*就拿了一个蓝色提袋来了。上车后,一路上宋*又叫黄*、张*上车,到粮站宋*也上了车。在车上宋*讲叫不要乱搞,吓一下就行了。到盐井时,他看到两支火枪,宋*拿一支,张*拿一支。他们进村找人,后听到有人讲“佬佬快跑”,就看见一人往盐井小学边的小路跑了,他们追没追上。后听到张*的枪响了。在车边听宋*讲枪(仿“六四”)卡了,黄*就把枪拿了过去对天放了一枪。同时供述,宋*讲剥皮那里拿有两支枪,五、六发子弹,还有两菜刀,并问我放在那里好,我叫他自己想,宋*讲等天黑了再搞。天黑后,宋*去取装枪的包,我在路边等。后宋*拿了一个蓝色的手提袋出来,宋*讲放在我家里去,我讲由宋*定。这样我俩就去我家,把枪放在我的床下。

12、被告人张*的供述,事发经过与宋*、刘*的供述一致。他和宋*各拿一支长枪,宋*的一支短枪,刘*拿的一把菜刀,没有追到人后,宋*叫我对天上开了一枪。回来到车边,宋*讲他拿的枪不退膛,黄*拿过去对天打了一枪。

13、同案刘*、宋*、张*、龙*、黄*、徐*的供述。所供述的事发经过、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宋*、刘*的供述一致。

14、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他们去大妥盐井时,车开到刘*家,并从刘*家中取来个钱,里面装有两支自制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同时,证实在去大妥盐井打架前二、三天,“剥皮”把枪拿来给宋*和刘*,后*把枪放到刘*家里的事实。

15、同案人员黄*、龙海的供述证实,在去磊妥乡盐井村打架时,开车到刘*家,并从刘*家中取来一个包,包内有两支自制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车的型号、车号。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刘*、宋*、张*、龙*、黄*、徐*已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

18、户籍证明。证实。宋*出生于1986年3月28日;刘*出生于1987年12月20日;宋*出生于1986年10月8日;宋*出生于1982年8月20日;张*出生于1989年6月5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宋*以贾*欺负其父亲宋*为由,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刘*及原审被告人张*鹄立人,竟然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枪、刀追逐贾*,并鸣枪显示威风,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宋*、宋*、刘*及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宋*、宋*起邀约、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宋*、刘*及原审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猎枪二支和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中一支自制猎枪和仿“六四”式手枪在寻衅滋事中朝天鸣枪均已打响,能够击发,应认定为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另一支自制猎枪因未作枪支性能鉴定,不予认定。上诉人宋*、刘*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宋*、刘*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宋*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宋*、宋*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经查,本案是因宋*、宋*的父亲在与他人打麻将中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并被他人劝解制止后,宋*、宋*为发泄和显示威风邀约宋*、刘*、张*等人在盐井村及村旁路上,持刀、枪追逐他人,鸣枪显威,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犯罪要件。宋*、宋*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宋*、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不当。经查,在犯寻衅滋事罪前,上诉人宋*从外号称“剥皮”的人手中拿得内装有二支自制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的包后,并与刘*商量存放处。刘*明知包内装有二支自制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而同意宋*将枪存放家中。几天后,因寻衅滋事,宋*将存放在刘*家中的枪支取出,并持枪参与寻衅滋事。认定宋*、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有宋*、刘*的供述,及同案人员刘*、黄*、龙海等人的供述与其供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宋*、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粮站17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复兴村复兴组35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复兴村前进组41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湖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复兴村前进组41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绰号“二佬”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湖*靖县人,住保靖县复兴镇复兴村老场组25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8月1日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环
  • 审判员张小椎
  • 审判员李刚
  • 书记员艾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