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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宋某某该犯入监刑以来,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坚持写认罪悔罪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截至2015年4月底,累计考核分6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宋某某,男,现押湖*首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军
  • 代理审判员李伟
  • 代理审判员周伟
  • 代理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