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寻衅滋事案

法院: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晚19时许,家住本县郭公坪乡干硐村6组的刘*在家中和刘*(另案处理)等几人喝完酒后,来到村小卖部处的公路上,准备去郭公坪乡街上玩。在停车处,刘*强行要求搭乘停在该处的并不认识的被害人龙*的二轮摩托车。龙*向刘*解释其要搭载刘*,坐不下人了。但是,刘*威胁道:搭得搭,不搭得也得搭,不然就休想出村!期间,刘*在旁亦称干硐村是刘*的地盘,并和刘*一起抓住摩托车,不让龙*和刘*走。此时,围观群众劝刘*、刘*让龙*二人走,并把刘*二人劝开。龙*便趁机驾摩托车载着刘*往郭公坪乡街上行驶。刘*见状并不罢休,喊刘*驾驶摩托车搭载自己前去追赶。在追赶了约400m远后,刘*二人将龙*的摩托车逼停。刘*下车后,随即就打了龙*几个耳光。接着,不顾对方求饶又对龙*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公路坎下的地上。与此同时,刘*也想踢打龙*,但踢在了刘*身上。刘*便劝阻刘*二人不要打人了。最后,刘*二人在刘*的再三跪求和周围群众的劝解下,才让龙*、刘*驾车离开。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辩解案发当天他喝酒醉了,是否打了被害人龙*他记不清楚了。他在法庭最后陈述即使打了龙*是其醉酒的状况下所为,非其本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在家中过生日和刘*(绰号“满佬”,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至干硐村小卖部的公路上,欲前往郭公坪乡街上玩耍。因同伙所骑摩托车不能搭载多人,被告人刘*便要搭乘互不认识的被害人龙*所骑,刚好停在小卖部的二轮摩托车。龙*以要搭载该村村民刘*而予以回绝后,刘*遂对龙进行威胁,称如不搭载他,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且进而用手抓住龙*的摩托车不放,并与在旁帮腔的刘*一道阻止龙*载着刘*离开。此时,围观村民从中劝解,龙*趁机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刘*往郭公坪乡街上方向驶去。被告人刘*见状,便叫上刘*驾驶同伙的一辆摩托车搭载自己前去追赶。在追赶约400m时,二人将龙*、刘*截住。刘*下车后,随即就打了龙*几计耳光,不顾对方求饶继续又对龙*拳打脚踢,将龙*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的再三跪求和当地村民的劝解下,刘*才让龙*、刘*驾车离开。

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供述,2009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十六日,该日系他生日,他约了几个朋友过生日,吃晚饭喝完酒后,大家约好去郭公坪乡街上玩耍。于是大家到干硐村小卖部前搭摩托车出村。因人多摩托车载不下那么多人,他看到小卖部前停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便要那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即龙*)搭他到郭公坪街上去,那中年男子当时说坐不下,同村刘*要坐他的车去郭公坪去。他便对那个中年男子说不能带刘*,今天必须搭他,不然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他就抓住摩托车不放。刘*解释说他要搭龙*的车到郭公坪乡街上去买药。他也不听,并说不搭他,车就不能出干硐村。刘*当时也抓住摩托车不放。当时那个中年男子和刘*对他讲好话要他与刘*放他们二人走,村里的人也劝他与刘*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走。那个中年男子便搭刘*骑摩托车走了。走了几分钟,他想不通,便要刘*骑摩托车搭他追那个中年男子。后在村支部书记屋前面的公路上追上了那个中年男子并将其摩托车逼停。他下车,赶上前去便打了那个中年男子几计耳光,并把他掀到在公路下的田里。那个中年男子爬上来,他又要过去打他。后*上前跪求他不要打那中年男子,村里围观群众也劝他不要打人了,他就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走了。另*供述他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被害人龙*陈述,2009年2月10日他与郭*乡干硐村的刘*在郭*乡垮里村买树苗。当天下午6点多钟刘*说小孩病了,要他骑摩托车送他到干硐村。当晚7时许,他与刘*准备骑车返回郭*时,一年龄30多岁,身高1.7m以上的男子(即被告人刘*)要强行搭他的摩托车,他说摩托车要搭刘*不能再搭人了。那个男子气势汹汹说不搭他就回不了郭*,还要将摩托车掀到田里去,并抓住摩托车不放。他和刘*反复给那个男子讲好话,他仍不放手。有个叫“满佬”的人一直纵容那个中年男子。后经围观群众劝阻,他与刘*骑摩托车趁机走了。大约车行400m左右,“满佬”骑摩托车搭着那个男子拦住他与刘*,那个男子下车后用拳猛击他的头部、腰部,用脚踢他下身,将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那个男子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不敢还手,最后被那个男子踢到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跪求和围观群众的劝阻下,那个男子才放他与刘*骑车回到郭*。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6时许,因小孩生病,他搭载龙*的摩托车从郭公坪乡出发到干硐村家里看望小孩。他要龙*等他一起回郭公坪去。他从家里出来到龙*停摩托车的地方时,看到本村的刘*与龙*正在吵架。刘*讲硬要搭龙*的摩托车去郭公坪街上去。他向刘*解释摩托车要搭载他到郭公坪乡街上给小孩买药。经劝阻,他与龙*骑摩托车走了。车行至一里路样子。刘*他们骑摩托车追过来了,并逼停了他们摩托车。刘*下车后直径将龙*打了两耳光,他劝住刘*和“满佬”不要打龙*,但龙*被刘*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去了,他也被“满佬”踢了几脚。后他向刘*二人跪求,刘*二人便让他与龙*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4、证人刘XX、刘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10日晚8时许,他们看到被害人龙*被刘*、刘*二人弄到田里去了,龙*从田里爬到公路上,刘*、刘*还要继续打龙*,后刘*跪求他们不打龙*了,刘*二人才放龙*和刘*走。

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医鉴字[2009]第1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的左耳鼓膜穿孔,双侧听力下降,左耳30分贝,右耳40分贝,系他人用钝器(如拳掌)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属轻伤。

6、书证本院(90)麻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7)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出生日期和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8、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报案情况和被告人刘*归案情况。

9、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2组刘*的住宅前的公路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龙*因伤受到经济损失2000元,求得了被害人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35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6组。199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晓英
  • 审判员舒伟
  • 审判员贺成党
  •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