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X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X与女友陈XX行至麻阳县城XX路段时,因与陈XX闹分手的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其借酒兴欲掀翻刘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货车。刘XX闻讯后,便与被告人陈X理论。同时叫来妻子胡XX前来现场。胡XX到达后对被告人陈X阻止时,被告人陈X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XX的左大腿刺伤。这时刘XX则返身回家并从大门处柜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冲上前与陈X发生打斗。陈X头部也被刘XX砍伤。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3日晚上11时47分,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刘XX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4日凌晨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外科住院部将正在住院的被告人陈X抓获。

另,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胡XX与被告人陈X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被害人胡XX被陈X刺伤及被告人陈X被刘XX砍伤所花医药费等相关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彼此的民事责任。2、被害人胡XX对被告人陈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理。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陈X的户籍证明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刘XX、陈XX等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发泄私愤,欲故意损坏他人的财物,在遭被害人制止时,持刀械故意将被害人刺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就民事赔偿部分业已与被害人胡X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对其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以下幅度范围内进行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军
  • 审判员向河源
  • 人民陪审员黄伟
  • 代理书记员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