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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

法院: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上午,本县板山乡村民杨*驾车到芷江镇办事,被害人杨*的父亲杨*及母亲龙*随车同往。当日9时许,该车行至本县河西汽车站出站口时,河西*旋公司的稽查人员将该车拦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杨*及同车人员杨*、杨*均被打伤。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杨*得知其父杨*被打伤住院的消息后,遂将自己的福迪轿车堵在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要求河西*旋公司出医药费,并叫来被害人邹*等人帮忙助威。双方先进行了谈判,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杨*继续将车挡住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被告人张*受凯旋公司股东龙*(另案处理)的邀约后赶到河西汽车站出站口,与杨*(另案处理)、龙*、左*等十余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杨*、邹*。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杨*、邹*的陈述、证人蒲*、杨*、李*、江*、杨*、杨*、杨*、杨*、龙*、郑*、刘*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被害人杨*、邹*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被害人已及时得到赔偿,且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上午,本县板山乡村民杨*驾车到芷江镇办事,被害人杨*的父亲杨*及母亲龙*随车同往。当日9时许,该车行至本县河西汽车站出站口时,芷*责任公司的稽查人员将该车拦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杨*及同车人员杨*、杨*均被打伤。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杨*得知其父杨*被打伤住院的消息后,遂将自己的别克轿车堵在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要求芷*责任公司出医药费,并叫来被害人邹*等人帮忙助威。双方先进行了谈判,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害人杨*继续将车挡住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被告人张*受芷*责任公司股东龙*(另案处理)的邀约后赶到河西汽车站出站口,与杨*(另案处理)、龙*、左*等十余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杨*、邹*,在追砍中,被告人张*一方将被害人杨*、邹*砍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芷*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杨*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0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8日14时许,其受芷江凯*责*司股东龙*的邀约后赶到河西汽车站出站口,与杨*、龙*、左*等十余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杨*、邹*,在追砍中,其所在的一方将被害人杨*、邹*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8日14时许,他得知父亲杨*被芷江凯*责*司的稽查人员打伤住院的消息后,遂将自己的别克轿车堵在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要求芷江凯*责*司出医药费,双方谈判未果,他继续将车挡住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芷江凯*责*司的股东龙*邀约被告人张*与杨*、左*等十余人持砍刀在河西汽车站出站口追砍他,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张*一方将他砍伤的事实;邹*的陈述,证明他系被害人杨*的朋友,2010年10月8日11时许,他得知杨*之父被芷江凯*责*司的稽查人员打伤,遂来到河西汽车站,发现被害人杨*用他的别克轿车堵在河西汽车站出站口,他们一起要该站领导处理,可没人答理。当日13时许,一个稍胖理平头的中年人带着20多个手拿砍刀的小伙子从车站出来将被害人杨*围住,其中一人推了被害人杨*一掌,被害人杨*也推了那人一掌,并有人喊了一句:“砍死他”那一群人就举刀朝被害人杨*砍去,他去劝架,也被追砍致伤的事实。(3)证人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11时许,其路过城西凯旋客运汽车公司的后大门时,发现一辆小车堵住该站大门,不让汽车进出,当日14时许,龙*喊了十多个小伙子拿起砍刀去砍堵车门的那些人,并将那些人追散的事实;证人丁*的证言,与证人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与被害人杨*的陈述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晚上,其碰到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告知其当天到河西汽车站与板山的人打架的事实,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9时许,有五、六个群众向其反映,称被其所在的公司稽查人员打伤,要公司出医疗费,否则要堵公司汽车站出入的大门,其向该公司稽查人员了解情况后,并安排该公司谭*等人处理该事未果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上午,本县板山乡村民杨*驾车到芷江镇办事,其与被害人杨*的父亲杨*、母亲龙*随车同往。当日9时许,该车行至本县河西汽车站出站口时,河西*旋公司的稽查人员将该车拦停,双方发生冲突,其与杨*、杨*均被打伤的事实;证人杨*、杨*、龙*的证言与证人杨*证实本案的起因基本一致;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9时许,其与郑*、刘*在凯旋公司出口拦车检查时,与从麻缨塘方向开来的湘N71523的富迪车上人员的发生撕打的事实;证人郑*、刘*证实本案起因与证人杨*的证言基本一致。(4)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张*为持刀追砍他的人之一;经被告人张*辨认,其确认杨*等人为持刀追砍被害人杨*的人;中国移动*江县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客户语音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与龙*等人的通话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芷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芷江侗*管理所出具的调解笔录和和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芷江凯*责*司与被害人杨*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096元的事实。(5)湖南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右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与头部、背部、腰部、左肘关节部、右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全身多处创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被害人杨*、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芷江凯*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杨*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已及时得到赔偿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庆振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