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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晚,杨*(已判刑)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紫荆花KTV398包厢内为其岳母祝寿时,被告人刘*与朋友刘*、石*等人也分别在紫荆花KTV268、228包厢内娱乐。当晚8时许,杨*应刘*之邀同姜*(另案处理)一起来到268包厢,正在该包厢内喝酒的被害人张*连喊几声杨*,杨*未应答。跟被害人张*在一起的王*认为杨*不给张*面子,便与杨*发生支扯。姜*见状,上前帮杨*的忙,拿啤酒瓶朝王*扔去,砸中旁边的蒲露。接着,杨*跑到隔壁KTV228包厢喊被告人刘*等人帮忙。王*见此情形跑出紫荆花KTV。被告人刘*与杨*等人追赶王*,未追上。在返回紫荆花KTV二楼楼梯口处时碰见被害人张*,杨*讲“就是他,搞死他!”尔后,被告人刘*与杨*等10余人围住张*进行殴打,张*的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刘*等人遂逃离紫荆花乘车来到芷江*中医院门口。这时,被告人刘*接到石*的电话说张*在紫荆花KTV把他推了几下并打了两拳,被告人刘*在电话中对石*说:“他打了你两下,我帮你砍他两刀。”接着,被告人刘*提议去医院找张*,杨*、姜*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刘*安排外号叫“勇勇”、“鳅鱼”的人去拿砍刀,“勇勇”、“鳅鱼”拿来砍刀后,被告人刘*、杨*等人到芷江*中医院寻找张*,未找到。尔后,被告人刘*与姜*、“勇勇”、“鳅鱼”4人各持一把砍刀与杨*等人乘车来到芷江*人民医院。在医院篮球场见张*正在与人讲话,被告人刘*、杨*等人即下车,被告人刘*等人持刀朝张*冲过去,杨*紧随其后。张*见状,立即躲进内科楼一楼护士办公室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刘*等人持砍刀将护士办公室门上玻璃敲碎,伸刀进去将张*砍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残。

案发后,同案人杨*支付被害人张*医药费5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同案人杨*、姜磊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于2011年3月10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芷江*人民医院保卫科值班记录、芷江*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刑事和解协议,证人彭*、张*、刘*、王*、彭*、石*、黄新颖、蒲*、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0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同案人杨*的供述及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绰号豆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湖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刚
  • 审判员韩连周
  • 审判员陈庆振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