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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晚,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在本县紫荆花KTV398包厢内为其岳母祝寿时,被告人姜*与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石*等人也分别在紫荆花KTV268、228包厢内娱乐。当晚8时许,杨某某应刘某某之邀同姜*一起来到268包厢,正在该包厢内喝酒的张*连喊几声杨某某,杨未应答。跟张*在一起的王*认为杨某某不给面子,与杨某某发生支扯。被告人姜*见状,上前帮杨某某的忙,拿啤酒瓶朝王*扔去,砸中旁边的蒲*。接着,杨某某跑到隔壁228包厢喊刘某某等人帮忙。王*见此情形跑出紫荆花KTV。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追赶王*,未追上。在返回紫荆花KTV二楼楼梯口处碰见张*,杨某某讲:“就是他,搞死他”。尔后,杨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人姜*等10余人围住张*进行殴打,张*的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姜*等人逃离紫荆花KTV乘车来到本县中医院门口。这时,刘某某接到石*的电话说张*在紫荆花KTV把他推了几下并打了两拳,刘某某在电话中对石*说:“他们打了你两下,我就帮你砍他两刀”。接着,刘某某提议去医院找张*,被告人姜*等人均表示同意。刘某某安排绰号为“勇勇”、“鳅鱼”的两人去拿砍刀,绰号叫“勇勇”、“鳅鱼”的两人拿来砍刀后,被告人姜*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到县中医院寻找张*未果。接着,被告人姜*又伙同刘某某、绰号叫“勇勇”、“鳅鱼”的两人、杨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来到本县人民医院寻找张*。*民医院篮球场见张*正在与人讲话,被告人姜*、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即下车,持刀朝张*冲过去追砍。张*见状,立即躲进该院内科楼一楼护士办公室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姜*、刘某某等人持砍刀将护士办公室门上玻璃敲破,伸手进去将张*砍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残。

案发后,同案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张*医药费5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姜*、同案人杨某某、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35000元。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姜*向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证人彭*、张*某、刘某某、王*、彭*、石*、黄某某、蒲*、王*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芷江*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和该院保卫科值班记录、被害人张*的控告状、刑事和解协议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0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男。2011年9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当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9月27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居住,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庆振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