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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法院: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9年6月22日19时许,李*、马*(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蟒塘溪麒麟鱼庄吃完饭后骑摩托车返回县城,途经凤凰山庄前的路碑处时,因李*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骑摩托车路过时鸣了喇叭,李*认为影响了他通电话,便出口骂娘。李*某与同伴停车前去质问,双方因而发生口角。李*某等人离开后前往蟒塘溪麒麟鱼庄吃饭。李*认为丢了面子,在马*的怂勇下,李*打电话给胡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马*打电话给杨*(因本案已被判刑),称李*被别人打,要杨*、胡某某带人带刀赶往凤凰山庄帮忙。胡某某接到电话后,遂邀约被告人李*某到李*某姐姐家拿了两把砍刀,因怕刀太少,随即二人又打电话联系石某某,让石某某带了四把砍刀一起坐摩托车赶往凤凰山庄。在凤凰山庄门口,李*指使胡某某将带去的六把砍刀分发给马*、杨*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尔后,李*率众人携刀前往蟒塘溪寻找李*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蟒塘溪电站麒麟鱼馆内找到了李*某等人,李*用砍刀将饭桌一拍,质问是谁骂了他。李*某从凳子上站起来讲没人骂他。这时,站在一旁的杨*不由分说将李*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刀在一旁助威。李*某被砍后跳入河中船底躲避,李*与胡某某等人则用啤酒瓶朝李*某躲避的水域砸,因鱼馆老板李*某进行劝解,李*等人才离开了现场。当晚,李*某邀约刘*等人持刀、枪对李*及被告人李*某一伙进行报复,致杨*等人轻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得知被害人杨*某因李*之前与杨*某的女友杨*发生矛盾的事正在四处寻找他的消息后,于2011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其两人持砍刀窜至芷江镇龙津商贸城的幻灵网吧寻找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正在上网,被告人李*持砍刀朝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的头部砍去,与被害人杨*某一同上网的补某某、李*、粟*见此情形,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李*、张某某持砍刀将补某某、李*、粟*、杨*某砍伤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四被害人的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外逃。2011年7月13日,其被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干警抓获后,企图跳楼逃离时将双腿摔伤致粉碎性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0)芷刑初字第55号、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曾*、王某某、李*、唐*、杨*某、张某某、蒲某某、李*、蒲某某、花某某、杨*、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粟*、补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伤)鉴字[2009]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鉴(伤)字[2011]3号、4号、7号、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李*、马*、石某某、钟某某、胡某某、李*、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参与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砍伤他人,并致四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龙*前提出其具有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1年7月21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8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龙*前,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刚
  • 人民陪审员杨俊
  •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