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田**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湘KY7356号大巴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兴隆收费站时,当车辆行驶至距离收费站20米处时,看见被告人田*站在路中间指挥湘N0A899号大货车倒车。被害人凌某某按喇叭示意被告人田*让路,被告人田*不予理睬,当车辆行驶至被告人田*身边时,被告人田*以车辆差点撞到其为由,用脚踢了大巴车一下。被害人凌某某等人下车与被告人田*论理,在论理过程中,被告人田*被推了一下。被告人田*将大巴车拦在收费站站口,并电话邀约杨*前来帮忙,要被害人凌某某等人下车论理,因被害人凌某某等人不敢下车,于是被告人田*掰断了湘KY7356号大巴车的雨刮器,并用该雨刮器将大巴车的大灯和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湘KY7356号大巴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520元。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田*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2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潘*、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志林
  •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