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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2013)晃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徐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福星”酒店喝吴某某(另案处理)孙子的周岁酒,醉酒后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云盘路“简约造型”理发店内,被告人吴某某递给该店主姚某某一支烟,徐某某便准备给姚某某点烟,姚某某接过香烟后以不认识对方为由拒绝点烟,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就对着姚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在隔壁玩耍的老板娘*某某听见吵闹声就回到店内,被告人吴某某又用皮带朝着怀有身孕的杨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并借酒兴将店内的电推剪及座椅等物砸烂;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制服并准备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吴某某便强行阻止,且殴打民警;待其他警察赶赴现场,局面才得以控制;本次事件造成交通堵塞一个多小时。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给”,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跃进
  •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 人民陪审员吴蓉晖
  • 书记员杨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