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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会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3]0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宋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宋某某、唐某某(18岁,作不起诉处理)李*等11人,在杨*(在逃)邀约组织下,手持铁刀(砍刀)、钢管聚集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歌厅内的吧台大厅里,将该厅的吧台及玻璃墙壁、洋酒等物品打烂后迅速逃离。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财物价值共计447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唐某某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粟某某的陈述,证人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宋某某、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打砸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宋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宋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等11人,在杨*(在逃)邀约组织下,手持铁刀(砍刀)、钢管聚集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歌厅内的吧台大厅里,将该厅的吧台及玻璃墙壁、洋酒等物品打烂后迅速逃离。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财物价值共计447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宋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会同县彼岸皇朝音乐会所经营者为许某某;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黄*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经法庭法庭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与杨*等人没有矛盾纠纷及会同县彼岸皇朝音乐会所财产受损情况;

2、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有6、7个人拿起刀和钢管在砸吧台,约一分钟后离开。经清点,歌厅服务大厅总台的玻璃、吧台花岗岩台面、吧台里面的酒等物品被砸烂;

3、证人龙*、张*、蒋某某、宋*等人的证言,证明彼岸皇朝音乐会所在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杨*一伙人打砸的事实经过及物品损失;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中心现场位于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服务大厅;

5、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邀约其砍砸彼岸皇朝音乐会所的人(即杨*);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参与砍砸彼岸皇朝音乐会所外号叫“斌伢子”的人(即唐某某);

6、证人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1日,证人宋*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1月31日晚上到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打砸的黄*;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1月31日晚上到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打砸的杨*;

7、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会同县彼岸皇朝音乐会所在2013年1月31日21时被损坏的物品实际价值为44764元;

8、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5)会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2份,证明2013年2月2日14时,公安干警在林城镇四岔路金燕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林*出所投案自首;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会同县彼岸皇朝音乐会所的经营者为许某某;

12、刑事谅解书及收据各2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黄*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等人,在杨*邀约组织下,手持铁刀(砍刀)、钢管聚集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歌厅内的吧台大厅里,将该厅的吧台及玻璃墙壁、洋酒等物品打烂后迅速逃离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宋某某、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打砸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宋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宋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22岁。
  • 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
  • 被告人李*,男,21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平韬
  • 审判员刘永成
  • 人民陪审员林章军
  • 书记员唐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