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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猛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案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有如下事实:一、寻衅滋事: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肖*和夏*、文*(均已判刑)在一起玩,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因没有钱去县城探望住院的朋友“哈浪”和武明军,便提议拦截过往车辆要钱。三人商量后来到观音阁镇葛家冲村公路交叉口,先后拦停4辆过往汽车,共要得人民币170元。二、盗窃: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来到观音阁镇建设村颜学友家,将颜家的一头价值5100元的黑色水牛盗走。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解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最先提出拦车要钱,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其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有如下事实:

一、寻衅滋事: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肖*和夏*、文*(均已判刑)在一起玩,当日下午3时许,夏*、文*准备去县城办身份证,被告人肖*想跟着去县城探望朋友,因没有钱,被告人肖*提议拦截过往车辆要钱。三人便来到本县观音阁镇葛家冲村公路交叉口处,先后拦停4辆过往汽车,被告人肖*从拦停的3辆货车司机处共要得人民币150元,夏*、文*从1辆小汽车司机处要得人民币20元。三人在拦截一辆南骏牌农用车时,被司机强行冲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夏*和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其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郑*驾车回低庄时,在观音阁路段,夏*和文*拦停其车子,以“老大”受伤为由,索要了人民币20元的事实。证人郑*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2、证人童显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观音阁镇葛家冲路段堵车,有一辆小车停在那里,两侧各站着一个年轻人在与车里的人说话,另一个年轻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边下来,手里拿着50元钱的事实。

3、证人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南骏牌农用车经过观音阁镇葛家冲路段时,三个年轻人在公路上站成一排拦车,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尖刀,其驾车强行冲过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省道S308线与通往观音阁镇建设村公路的交叉口处。

5、同案犯夏*、文*的供述,证明夏*、文*与被告人肖*在一起玩时,因去县城没有钱,被告人肖*提议拦截过往的车辆要钱,他们在观音阁镇葛家冲村公路交叉口处,拦停4辆汽车,共要得170元钱,其中被告人肖*个人要得150元的事实。

6、被告人肖*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案发当日,其与夏*、文*在一起玩时是其提议去拦截车辆要钱的事实;并当庭供述了与夏*、文*在观音阁镇葛家冲村公路交叉口处,拦停车辆,要得100多元钱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来到观音阁镇建设村颜学友家,将颜学友家的一头价值5100元的水牛盗走。被告人肖*在盗窃得逞后,即将水牛牵往本县木溪乡销赃,其在木溪乡船园村要刘*买他偷的牛,刘*发现其形迹可疑,被告人肖*便将水牛丢在刘的家里后借故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颜*、黄*的陈述,证明其家的价值5000余元的黑色水牛在2008年12月13日半夜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肖*牵一头黑色的水牛要出卖给他,因价格太便宜,怀疑是偷来的,被告人肖*便将水牛放在他家后借故离开,次日失主将水牛找回去的事实。经刘*辩认,指认被告人肖*就是牵水牛来他家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县观音阁镇建设村颜学友家屋西南侧的牛栏。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肖猛所盗水牛价值5100元。

5、被告人肖*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任意拦截车辆,强拿硬要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关于被告人肖*提出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最先提出拦车要钱,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夏*、文小军均证明被告人肖*首先提议拦车要钱,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肖*也曾供述了其首先提议拦车要钱的事实。被告人肖*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又名肖*,外号“肖*子”,男,1981年2月17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021714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观音阁镇葛家冲村6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浩洲
  •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 书记员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