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陈**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陈*与杨*、王*、陈*(均在逃)、黄*(另案处理)在溆浦*乡学校打篮球,众人提出学校来了新的女老师,去看看漂不漂亮。被告人李*遂与杨*、陈*几人走上教学楼,在二楼教室门口杨*与武*老师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打武*,后被校长劝走。放学时,武*骑摩托车出校门,被被告人李*等人拦住并再次发生口角,杨*首先打了武*,武*随即拿出拖把自卫,被告人李*、陈*等人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后被老师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武*的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陈*与杨*、王*、陈*(均在逃)、黄*(另案处理)在溆浦*乡学校打篮球,众人提出学校来了新的女老师,去看看漂不漂亮。被告人李*遂与杨*、陈*几人走上教学楼,在二楼教室门口杨*与龙*学校的教师武*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打武*,被校长唐*劝走。放学后武*骑摩托车出校门时,被告人李*等人拦住武*并再次与武*发生口角,杨*首先打了武*,武*随即拿出拖把自卫,被告人李*、陈*等人于是上前对武*拳打脚踢,后被学校其他老师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武*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陈*赔偿了被害人武*经济损失38600元,被害人武*对被告人李*、陈*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1]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人武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被害人武军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7日下午,我在上课,李*和杨*对我讲要搞我一顿,我见他们闹事,就将校长打了电话,后他们就走了。放学后,我同熊*老师骑摩托车出校门时,杨*同李*拦住车子,杨*首先打了我一拳,然后他们六个人一同对我拳打脚踢;
辨认笔录:被害人武*辨认出被告人李*、陈*是案发当日殴打他的行为人之一;
3、证人唐*、向*、熊昌水、阳泰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放学后,武军同熊昌水一起骑摩托车去校外。在学校大门口,杨*拦住武军,没说几分钟话,杨*就用拳头打向武军,李*、陈*将武军从车上拉了下来。武军拿起拖把进行自卫,李*、陈*一伙人就围上去对武军拳打脚踢;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8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6、被告人李*、陈*对所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赔偿了被害人武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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