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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到溆浦县*坪砖厂拉砖,当时由于砖少需要拉砖的人又多,故该砖厂老板姜*要被告人唐*自己与其他司机协商。被告人唐*找到司机王*协商,遭到拒绝。不久,被告人唐*伙同几个青年人再次来到该砖厂办公室对王*及谌各孙等人进行殴打,致谌各孙轻伤,姜*轻微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唐*与谌各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唐*赔偿损失20000元,被害人谌各孙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到溆浦县*坪砖厂拉砖,当时由于砖少需要拉砖的人又多,故该砖厂老板姜*要被告人唐*自己与其他司机协商。被告人唐*找到司机王*协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不久,被告人唐*伙同几个青年人再次来到该砖厂办公室,被告人唐*对王*进行殴打,谌*、姜*劝阻时被唐*打伤,谌*构成轻伤,姜*构成轻微伤。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唐*赔偿了谌*、姜*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各孙、姜丽桃的陈述、证人王*、张*、舒*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能自愿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外号木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茅湾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08157956;2004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8日被假释,2009年1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长沙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奉志辉
  • 代理书记员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