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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陈**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被告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陈*与黄*(另案处理)、李*、陈*(均已判)在溆浦*乡学校打篮球,众人提出学校来了新的女老师,去看看漂不漂亮。被告人杨*、陈*遂与李*几人走上教学楼,在二楼教室门口李*与该校教师武*发生口角,后被校长劝走。当武*放学骑摩托车出校门时,被被告人杨*与李*二人拦住,并再次发生口角,杨*首先打了武*,武*随即拿出拖把自卫,被告人陈*与李*等人上前对武*拳打脚踢,后被学校其他老师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武*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杨*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武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武军人民币3628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武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武军人民币19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军的陈述,同案人李*、陈*等人的供述,证人唐*、向*、熊昌水、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陈*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陈*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7110586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浦县人,住溆浦县龙庄湾乡进马江村江寨组;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继续取保侯审。
  • 被告人陈*,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040286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浦县人,住溆浦县龙庄湾乡进马江村禾龙组;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向刚华
  •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